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4民初20674号
原告:万青山,男,197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开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永平,上海宝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惠,上海宝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6001号太平金融大厦3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09286557。
法定代表人:李劲夫,系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魁,系该司员工。
原告万青山与被告太平财保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青山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惠,被告太平财保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驾乘无忧货车意外综合险理赔金共计155000元;
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2月30日驾驶由上海运虹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沪B×××××号车在行驶至S20外侧51.5KM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构成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的伤残。上海运虹物流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4日在被告处投保了太平驾乘无忧3座及3座以下货车意外综合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4日至2016年4月3日。根据保单约定,原告依法向被告公司要求赔付共计155000元,其中伤残部分赔付105000元、医疗费用部分为50000元,但被告公司迟迟未予赔付。
被告辩称: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原告未提供详细的病案记录,保险合同已就评定标准进行了约定,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不适用于本案;原告造成的损失应适用补偿原则,但原告未能证明其医疗费具体损失。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其中原告提交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运输证》《机动车行驶证》《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被告提交了《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条款》。原告的主要质证意见为原告在投保时,被告没有尽到提示告知说明义务,保险责任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效力。被告的主要质证意见为保险责任条款不属于免责条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万青山于2015年12月30日驾驶沪B×××××号车(所有人为上海运虹物流有限公司)行驶至S20外侧51.5KM处与案外人李训亮驾驶的鲁H×××××号车发生追尾并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李训亮承担次要责任。经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诊断,原告为股骨骨折(右侧)、肠系膜裂伤(小肠坏死)、失血性休克。重庆市开县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11日接受委托并于7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万青山小肠部分切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再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2016)沪0112民初31792号民事判决书(万青山诉李训亮、梁山县长丰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认定万青山伤情为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鲁H×××××号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0%);万青山因本案发生医疗费127774.06元、用血互助金418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作为鲁H×××××号车的承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万青山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案外人上海运虹物流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4日在被告太平财保处为案涉沪B×××××号车投保了太平驾乘无忧3座及3座以下货车意外综合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4日至2016年4月3日),被保险人为驾驶或乘坐人员,意外身故、伤残每人保额50万元,意外医疗费用每人保额5万元(每次事故每人扣除免赔额500元后按90%赔付)。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经查,本案保险人即被告与投保人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保险合同包括保险条款是确定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得依约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针对庭审争议焦点,本院具体评判如下:
一、案涉事故是否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经查,被告太平财保为案涉沪B×××××号车承保了太平驾乘无忧3座及3座以下货车意外综合保险,原告万青山系沪B×××××号车的许可驾驶人,故原告系适格被保险人,其因驾乘事故而遭受意外身体损害,符合案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且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故原告依法享有要求被告太平财保支付保险金的请求权。
二、关于被告应承担的保险责任。根据保险条款:驾驶或乘坐人员,意外身故、伤残的每人保额50万元,意外医疗费用的每人保额5万元(每次事故每人扣除免赔额500元后按90%赔付)。保险人根据《残疾评定行业标准》中伤残等级对应的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等级相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十档,伤残程度第一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0%,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如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保险人仅给付其中比例最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经查,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一个十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按照保险条款,保险人仅应给付其中比例最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故应按九级伤残给付残疾保险金,计为10万元(50万元×20%),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金。保险条款约定:意外医疗费用每人保额5万元(每次事故每人扣除免赔额500元后按90%赔付)。保险人在扣除约定的免赔额后,根据被保险人实际支付的合理医疗费用按合同约定比例给付,且本保险合同为用补偿型保险合同,适用医疗费用补偿原则。若被保险人的损失已从其他保险单或途径获得赔偿,保险人在扣除其他赔偿额后对余额按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经查,万青山因本案发生医疗费127774.06元、用血互助金4180元,其因另案可获之医药费赔偿为46586元【(127774.06元+4180元-10000元)×30%+10000元】,其未获赔偿部分余额超过5万元,故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金应计为44550元【(50000元-500元)×90%】,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因本案应向原告给付保险金144550元(100000元+44550元),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请,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万青山给付保险金共计144550元;
二、驳回原告万青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万青山负担229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负担31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 超
人民陪审员 傅少敏
人民陪审员 陈桂蕊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华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