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225民初2859号
原告:上海爱登堡电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浦星公路**。
法定代表人:李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睿,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无为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高新大道军二路交口处div>
法定代表人:钱良海,总经理。 原告上海爱登堡电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爱登堡电梯公司)与被告无为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慧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爱登堡电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慧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爱登堡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余额382.16万元及逾期违约金以382.16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8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就无为蓝鼎中央城观湖园项目签订电梯购销及安装工程合同各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并安装电梯40台,被告支付合同款项821.85万元,同时合同约定了具体的付款期限、违约责任及管辖法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所供应的电梯均经官方验收合格且被告业已使用,但被告在原告履行完合同后仍有382.16万元合同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后,仍未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慧成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的认定,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爱登堡电梯公司与慧成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就无为蓝鼎中央城观湖园项目签订电梯购销及安装工程合同各一份,约定爱登堡电梯公司为慧成公司供应并安装电梯40台,合同总价款821.85万元,同时合同约定了具体的付款期限、违约责任及管辖法院。后爱登堡电梯公司依约履行合同,所供应的电梯均经官方验收合格且慧成公司业已使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电梯购销合同、安装工程合同、竣工验收单、安装调查表等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和被告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的享受各自权利、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给付义务,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余额382.16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自2016年9月8日至判决生效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为未付款总额每日1‰,其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在安装工程合同中约定的付尾款时间为验收后7个公历日,案涉电梯最后批次验收时间为2019年9月7日,故对其主张的违约金期间自2016年9月15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无为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上海爱登堡电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82.16万元及违约金(以382.16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686元,由无为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款项汇入此账号:10×××99,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无为县支行,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莹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颖 附:本案判决引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原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