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04民初121号
原告:刘大英,女,汉族,1940年8月11日出生,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牛,男,汉族,1974年9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儿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满堂,河南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雪茹,女,汉族,1990年11月25日出生,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男,汉族,1989年10月6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张雪茹丈夫,特别授权。
被告:张彬,男,汉族,1989年10月6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鼎路**(商鼎路北和顺街东)河南煤田地质局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3X4HX00N。
负责人:杨志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培娟,女,汉族,1977年7月22日出生,住洛阳市涧**,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刘大英诉被告张雪茹、张彬、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诚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大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牛、郭满堂,被告张彬,被告诚泰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培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大英诉称: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复查费、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用具费、交通费等24896.77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彬、张雪茹赔偿;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1日16时55分在洛阳市××区××家××楼小区南北路被告张彬驾驶豫C×××**大众牌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雪茹)由南向北行驶,原告刘大英由东向西步行,车右前轮与刘大英双脚碾压,造成刘大英住院26天,诊断为:1、左足第一趾骨第1节不完全骨折;2、右足第5跖骨远端不完全骨折;3、右足第5趾骨第1节骨折;4、左足背皮肤撕脱伤;5、××;6、××。出院后仍需要复查、用药、生活不能自理,需人护理。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彬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大英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刘大英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被告张彬已经支付大部分,出院以后复查费、继续用药费1174.86元未付,豫C×××**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双方应赔偿问题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张雪茹、张彬共同辩称:我没有逃逸行为。事故发生后我将老人送往医院并报警。前期她的住院费用我已全部垫付,总计10340.1元,包含住院26天的医疗费、医疗护具一套1400元、检查费用240元。车主是张雪茹,驾车人是张彬,因为不构成伤残,所以鉴定费我们不予承担。病历显示的长期医嘱是一人陪护。
被告诚泰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有原发性高血压、××,要求把相关用药剔除,同时相关的住院天数、护理天数相应剔除。原告是两人护理但是未提交相关的身份证明、收入证明,外购药物、器具、外检查费用没有医院证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1日16时55分,被告张彬驾驶豫C×××**号大众牌轿车在居××家××楼小区××由××向北行驶,刘大英由东向西步行,轿车右前轮与刘大英双脚碾压,造成刘大英受伤。事故发生后,张彬驾车将刘大英送至医院。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彬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大英不负事故责任。刘大英当天入住洛阳东都医院治疗至2018年7月16日出院,,住院26天洛阳东都医院诊断为:左足第1趾骨第1节不完全骨折,左足第5跖骨远端不完全骨折,右足第5趾骨第1节趾骨骨折,左足背皮肤撕脱伤,××,××。洛阳东都医院陪护证和长期医嘱均证明住院期间留陪护2人。刘大英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8700.1元,踝关节固定器费用1400元,门诊费240元。以上合计10340.1元,张彬已支付。刘大英提交有河南百家好一生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发票10张,合计945.7元;提交洛阳东都医院门诊发票两张合计480元;洛阳二〇二医院门诊票据一张280元,共计1705.7元。但是原告主张复查费、药费1519.52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交洛阳市廛河区悠悠超市收据品名拐杖、轮椅一张680元。刘大英提交50元定额发票一张。原告提交出租车定额发票34张共800元。因原告申请,2019年4月22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刘大英双足部不构成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为60日(建议1人)。河南省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费发票1900元。双足部CT280元。另查明:被告张彬与被告张雪茹系夫妻关系。豫C×××**号大众牌轿车所有人为张雪茹。该车在诚泰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2018年6月21日16时55分,被告张彬驾驶轿车时与原告刘大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大英受伤,事实清楚。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彬负事故全部责任。对于刘大英要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C705GP号轿车在诚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应由诚泰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直接赔付。不足部分,由张彬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但张彬已付部分10340.1元应予扣减。刘大英提交50元定额发票一张,自述为购买包脚附带花费。但该证据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可。按照原告提交的药店、门诊票据,原告出院后有医疗费1519.52元(945.7元+480元+280元合计1705.7元,原告主张1519.52元)。原告共住院26天。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合计1300元(50元/天×26天)。营养费原告要求按20元/天,合计520元(20元/天×26天)。护理费参照2018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合计12127.248元(108.279×26天×2+108.279×60)。。住院期间交通费本院酌定按20元/天合计520元(26天×20元/天)。辅助用具费680元。上述各项共计16666.77元。诚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339.52元。赔偿护理费12127.248元、交通费520元、辅助用具费680。以上共计16666.77元。被告刘大英未达到伤残。故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被告张彬垫付的10340.1元,不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
判决如下:
一、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大英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辅助用具费、交通费各项费用共计16666.77元;
二、驳回原告刘大英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0元,由被告张彬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赟
人民陪审员 贾小丽
人民陪审员 贾永成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