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1民终21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军,男,住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凡,内蒙古则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闻冰,内蒙古则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大有生物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盛乐经济园区。
法定代表人:卢新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艳玲,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建军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大有生物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2018)内0123民初1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张建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凡、贾闻冰,被上诉人大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艳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建军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并依法改判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内0123民初1361号民事判决中第一项、第二项判决;2、请求判令大有公司立即向张建军支付拖欠的2017年1月份至8月份共计8个月未足额支付的工资:56000元及6月至8月共计3个月的当月工资表工资45871.44元;3、请求判令大有公司向张建军支付经济补偿金12833.33元;4、请求判令大有公司向张建军支付2012年4月至2013年7月的扣发工资9478.84元;5、请求判令大有公司为张建军计算并缴纳、支付自张建军入职以来被拖欠的社保费用;6、本案一审、二审费用由大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大有公司在与张建军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严重侵犯了张建军的合法权益,其应当履行支付工资、缴付社保法定义务等,并承担因此而产生的各项赔偿及补偿责任,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不清。张建军于2012年7月14日入职大有公司并签订相应书面劳动合同,张建军在职期间其一直担任大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经理一职,直至2017年9月8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张建军入职以来的工资标准为年薪贰拾捌万元整(¥:280000.00),按月发放。在职期间张建军一直按照大有公司的规章制度积极履行己方职责认真完成大有公司安排的各项工作任务,但大有公司却未依照双方的劳动合同如期按时足额发放工资也未为张建军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9月7日大有公司通过变更公司注册信息解除与张建军的劳动关系,但并未向劳动者签发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或协议。张建军认为截止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2017年9月7日,大有公司应当向张建军支付拖欠的2017年1月份至8月份共计8个月未足额支付的工资56000元及6月至8月共计3个月的当月工资表工资45871.44元,大有公司还应当为张建军足额支付其未缴纳的社保,同时因大有公司过错导致张建军解除劳动合同,其应当支付大有公司经济补偿金128333.33元,以上诉讼请求均有张建军从税务、银行社保等部门取得的原始凭证佐证,证明大有公司向张建军发放工资的标准及时限、以及欠缴相关税费、工资的事实。但是,原审法院枉顾法律事实将“劳动者辞去经理职务”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相混淆将原本明确应当依照30%计算的支付欠付工资标准无故计算为15%;将应该认定的欠付期限从8个月无故缩减到5个月;将张建军提交的证明大有公司存在拖欠工资、欠缴社保、违法不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等明显过错且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证据故意忽略,据此作出的判决严重侵害了张建军的合法劳动权益。原审判决缺乏证据、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等相关法律法规对劳动争议举证责仼主体的特殊规定,张建军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张建军劳动报酬等证据,依法应当由大有公司提供。本案一审法院在大有公司缺乏相关证据证明且本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而不予适用、人为加重劳动者举证责仼的情况下,既判决大有公司支付张建军2017年1月至5月绩效工资,该径直作出判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大有公司辩称,张建军于2012年7月14日入职,担任总经理一职,工资标准为280000元/年。每月按年工资总额的70%进行发放,剩余30%作为年底绩效工资经考核完成管理指标,年终发放(这有内蒙古大有生物肥业股份有限公司年薪人员2017年工资方案可以佐证),另根据《人员流动管理制度》、《工资管理制度》规定:年薪人员辞职、解聘及终止劳动合同的本年度年底绩效部分,根据责任状条款,在年底考核时完成责任状年度目标,按实际在岗月数兑现年底绩效。如未完成的不予兑现。中途离职未完成当年全年既定目标业绩的员工,公司不予兑现年底绩效工资。因张建军于2017年5月通知大有公司从即日起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并于2017年5月31日由于其本人原因辞去公司的所有职务,并从2017年6月份开始一直未来大有公司上班,而且在其工作期间,并不能够履行自己的职责,亦未完成公司的既定营销目标,现在竟然要求仲裁庭裁决补发2017年1月至2018年8月份年底的绩效工资的30%,是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的依据的,因为我国实行的是按劳分配原则,而且张建军于2017年5月13日提出辞职后,便不再履行自己的职责,何来工资可发,根据法律规定以及公司规章制度,张建军辞职后不再上班,期间的工资是不应当发放的。关于张建军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128333.3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张建军的诉请不符合该条所列举的几种情形。张建军辞职原因完全是因为个人因素,既不是大有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更不是未依法为张建军缴纳社会保险,因此,这一诉讼请求是不能提到支持的。关于大有公司是否足额为张建军缴纳社会保险费,和林格尔县社保局出示的参保证明完全可以佐证。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张建军的上诉请求。张建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判令大有公司立即向张建军支付拖欠的2017年1月份至8月份共计8个月未足额支付的工资56000元以及6月至8月共计3个月的当月工资表工资45871.44元;
二、判令大有公司向张建军支付经济补偿金128333.33元;
三、判令大有公司为张建军计算并缴纳、支付自张建军入职以来被拖欠的社保费用;四、本案诉讼费由大有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10日张建军与大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同年7月14日入职大有公司,后经续签合同至2018年12月31日,任职期间一直担任公司总经理职务。2017年5月27日大有公司作出大有字(2017)42号临时会议纪要,参与人有董事长王贵生、张建军等人,内容为:“董事长王贵生对公司下一步组织机构调整做部署……1、总经理暂由我兼职,谁合适再交接给谁。2、张建军为副董事长兼书记,随同我一起检查工作,主要负责培训、员工教育等……”2017年5月28日张建军向大有公司发出“通知”,意思大致为“从2017年5月28日起本人不再担任大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大有公司应在15日内将法定代表人进行变更登记”。2017年5月31日张建军提出辞去所有职务的申请,同日大有公司董事会同意其辞职请求(张建军签字确认)。2017年9月8日大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张建军”变更为“卢新林”。另查明,大有公司2017年年薪人员工资方案显示,总经理年薪为280000元,年底绩效84000元(标准年薪的30%)。兑现机制按照月薪70%+半年预留的15%,年底按照年销售量指标比率完成情况兑现预留部分。张建军的工资发放至2017年5月(不包括预留的15%),社会保险费缴至2017年6月。再查明,大有公司制定的《人员流动管理制度》中关于“辞职人员薪资”作出规定:凡公司辞职人员,从离职之日起,停发工资;在辞职期间未与交接工作,当月工资停止发放。年薪人员辞职、解聘及终(中)止劳动合同的本年度绩效部分,根据责任状条款在年底对其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如年底考核时完成责任状年度目标,按实际在岗月数兑现年度绩效,如未完成的不予兑现。一审法院认为,2017年5月31日张建军提出辞去公司所有职务的申请,同日大有公司同意其辞职请求(经张建军签字确认),亦即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已于当日协商解除。张建军请求支付2017年6-8月的工资、经济补偿金及补交社会保险费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对于支付2017年1-5月绩效工资的诉求,应按照大有公司《2017年年薪人员工资方案》及《人员流动管理制度》并结合张建军2017年在岗月数予以支付,支付额为84000÷12×5÷2=17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大有生物肥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建军2017年1月-5月绩效工资17500元;
二、驳回原告张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内蒙古大有生物肥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大有公司是否应向张建军支付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30%的绩效工资以及2017年6月至8月的工资。针对该争议焦点,张建军于2017年5月31日向大有公司提出离职申请,系劳动者因自己的原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依法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张建军主张用人单位应给付欠缴的社会保险,因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张建军主张2017年6月至8月的工资,因张建军于2017年5月31日向大有公司提出离职,张建军自此未去大有公司工作,即未付出劳动,大有公司没有义务为其发放工资,张建军请求发放该期间的工资,缺乏法律依据。张建军主张的绩效工资。因张建军与大有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张建军年薪28万元,其中30%作为绩效工资分两次发放,即前半年发放15%,后半年发放15%。张建军在2017年5月31日离开大有公司,其中每个月的绩效工资为(28万元×30%)÷12个月=7000元,张建军2017年在大有公司工作5个月,张建军应得绩效工资为7000元×5=3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17500元系计算错误,应予纠正。综上所述,张建军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2018)内0123民初1361号民事判决;
二、变更为内蒙古大有生物肥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建军2017年1月-5月绩效工资35000元;
二、驳回张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内蒙古大有生物肥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慧芳
审判员 郭籽良
审判员 何建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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