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2民初1123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90号。
负责人:范国德,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丽,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乃进,男,198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即墨市。
被告:孙春芳,女,198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即墨市。
被告:陈贵瑜,男,198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即墨市。
被告:李健民,女,198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即墨市。
被告:李正昆,男,197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即墨市。
被告:李秀艳,女,196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即墨市。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被告韩乃进、被告孙春芳、被告陈贵瑜、被告李健民、被告李正昆、被告李秀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丽到庭参加了诉讼。韩乃进、孙春芳、陈贵瑜、李健民、李正昆、李秀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韩乃进、孙春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68000元;2.判令韩乃进、孙春芳支付原告利息罚息72451.72元(计算至2019年1月17日)以及此后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3.判令韩乃进、孙春芳支付违约金3680元;4.判令韩乃进、孙春芳承担原告的律师费22206元;5.判令陈贵瑜、李健民、李正昆、李秀艳对上述四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8日,韩乃进、孙春芳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368000元,期限12个月,自2016年9月29日至2017年9月29日。同日,陈贵瑜、李健民、李正昆、李秀艳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其对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承担担保责任。同日,原告向韩乃进发放贷款368000元。现该贷款已到期,被告仍欠本金、利息、罚息尚未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韩乃进、孙春芳、陈贵瑜、李健民、李正昆、李秀艳未作答辩。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韩乃进、孙春芳、陈贵瑜、李健民、李正昆、李秀艳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6年9月28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贷款人、“乙方”)与韩乃进、孙春芳(借款人、“甲方”)签订编号为127162016322953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68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9月29日止;借款用途用于归还韩乃进借据号为12708201500585001的贷款;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35%)增加2.15%确定为年利率6.5%,为固定利率;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本合同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确定;还款方式按半年付息,到期还本;甲方违约的应按照本合同借款金额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乙方损失的,甲方应赔偿乙方因此而蒙受的实际损失;甲方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或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的,视为发生违约事件,乙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多项权利:要求甲方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 二、2016年9月28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担保权人“丁方”)与陈贵瑜、李健民、李正昆、李秀艳(保证人、“甲方”)签订编号为127162016322953B0的《担保合同》,约定:为了确保韩乃进(以下简称“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主合同的履行,甲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签署的编号为127162016322953的《借款合同》项下的丁方全部债权(包括或有负债);甲方自愿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模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 三、2016年9月29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向韩乃进发放贷款368000元。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出具借款凭证,载明:借款人韩乃进;借款合同或授信合同编号127162016322953;借款起始日2016年9月29日;借款到期日2017年9月29日;借款币种及金额为人民币368000元整;执行年利率6.5%。后韩乃进未如约还款,截至2019年1月17日,韩乃进尚欠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借款本金368000元,利息、罚息72451.72元。 四、孙春芳与韩乃进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5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前述《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系各签署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约定的义务。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而借款人韩乃进、孙春芳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韩乃进、孙春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故对于原告主张韩乃进、孙春芳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担保合同》的约定,陈贵瑜、李健民、李正昆、李秀艳应对韩乃进的上述债务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根据其与韩乃进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主张韩乃进向其支付违约金3680元。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就同一违约行为承担违约金及罚息双重违约责任,有失公平。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22206元,但未举证证明实际发生上述费用,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韩乃进、孙春芳、陈贵瑜、李健民、李正昆、李秀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并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乃进、被告孙春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借款本金368000元,并支付截至2019年1月17日的利息、罚息72451.72元,以及自2019年1月18日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二、被告陈贵瑜、被告李健民、被告李正昆、被告李秀艳对被告韩乃进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95元,保全费3135元,合计11430元,由被告韩乃进、被告孙春芳、被告陈贵瑜、被告李健民、被告李正昆、被告李秀艳负担10796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负担6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玉
审 判 员 肖文
审 判 员 王峰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刘珊
书 记 员 石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