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2072民初8223号
原告:江门市蓬江区祺泉电子配件厂,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主要
负责人:高永兰,该厂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华,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千鼎金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
法定代表人:邬爱兰。
被告:邬爱兰,女,1963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麟,广东言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门市蓬江区祺泉电子配件厂(以下简称祺泉厂)与被告中山市千鼎金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鼎公司)、邬爱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祺泉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华,被告千鼎公司、邬爱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祺泉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千鼎公司、邬爱兰立即连带支付货款36000元及利息(从本案立案受理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祺泉厂。事实和理由:从2016年11月份至2017年5月份期间,被告千鼎公司、邬爱兰向原告祺泉厂采购电线,共结欠原告祺泉厂的货款53000元。2017年8月21日,被告千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邬爱兰向原告祺泉公司出具欠条,承诺在2017年8月22日付款10000元,剩下的货款每个月付×××元,直到货款全部付清。原告祺泉厂已将送货单原件交回被告千鼎公司。被告邬爱兰签名确认了欠条的内容。自从出具欠条后,两被告共同向原告祺泉厂支付了货款17000元,因此剩余货款36000元未支付。
被告千鼎公司辩称,涉案债务与被告千鼎公司无关。欠条的债务形成时间是2016年至2017年5月份,被告千鼎公司的成立时间是2017年8月1日,成立时间晚于涉案债务形成时间,本案债务与被告千鼎公司无关。被告千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先是由赵明明担任,后在2018年10月10日变更为被告邬爱兰,所以在2017年8月21日,签署欠条的时间被告邬爱兰本人是没有资格代表被告千鼎公司签署债权债务书的。
被告邬爱兰辩称,确认尚欠原告祺泉厂36000元的货款。该货款是被告邬爱兰在经营中山市东凤镇圣坛照明电器厂期间发生的,被告邬爱兰愿意尽快偿还该债务。但是与被告千鼎公司无关。欠条签署地点是在中山市东凤镇圣坛照明电器厂住所地签署的。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千鼎公司系于2017年8月1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邬爱兰。千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8年10月10日由赵明明变更为邬爱兰。中山市东凤镇圣坛照明电器厂于2012年11月8日成立,投资人为邬爱兰,于2019年1月28日核准注销。邬爱兰于2017年8月21日向祺泉厂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祺泉电线厂货款2016年11月份到2017年5月份货款共计53000元正,在2017年8月22日付款10000元正,剩下的货款每个月付×××元,直到付清本次货款。送货单据已收回。欠条右下方有“维展”2017.8.21邬爱兰字样。欠条左下方有手写“2017年8月份已收到×××元,10月13号已收到×××元,1月5日微信×××元,2018年6月27号微信×××元字样”。“维展”未进行工商登记。祺泉厂主张与其交易的主体为千鼎公司及邬爱兰,“维展”即千鼎公司,其送货地亦在千鼎公司的住所地,但未提交依据予以证实。千鼎公司、邬爱兰对此不予确认,并主张与祺泉厂交易的主体为邬爱兰及中山市东凤镇圣坛照明电器厂。邬爱兰确认其尚欠祺泉厂货款36000元。上述事实,有祺泉厂公司提交的欠条1份,千鼎公司、邬爱兰提交的中山市东凤镇圣坛照明电器厂工商查询资料、中山市千鼎金属事业有限公司工商查询资料、祺泉厂及千鼎公司、邬爱兰的陈述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邬爱兰拖欠祺泉厂货款36000元有欠条予以证实,邬爱兰对此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邬爱兰拖欠货款未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祺泉厂诉求邬爱兰支付其货款36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千鼎公司的法律责任的问题。根据欠条反映涉案货款所属时间为2016年11月份至2017年5月份,千鼎公司于2017年8月1日才成立,祺泉厂主张欠条中的“维展”即千鼎公司,其送货地也在千鼎公司的住所地,但未提交依据予以证实,祺泉厂亦未提交其他依据佐证与其交易的主体系千鼎公司,千鼎公司、邬爱兰对祺泉厂的主张也不确认,故本院对祺泉厂的主张不予采信。鉴此,祺泉厂主张千鼎公司支付其货款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邬爱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江门市蓬江区祺泉电子配件厂支付货款36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5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门市蓬江区祺泉电子配件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计350元,由被告邬爱兰负担(该费用原告江门市蓬江区祺泉电子配件厂已预交,其同意由被告邬爱兰直接向其支付,被告邬爱兰应于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江门市蓬江区祺泉电子配件厂350元,法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晓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钟厚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