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川0623执恢2号
申请执行人:何得民,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民乐县。
委托代理人:张字户,四川智派律师事务所。
被执行人:唐仁高,男,195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被执行人:况德先,女,195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何得民与唐仁高、况德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何得民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中江县人民法院(2018)川0623民初553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唐仁高、况德先支付货款8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1720元、执行费5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况德先所有的在中江县房屋一处(不动产产权证号:南华XX,房屋建筑面积80.74平方米)、在中江县房屋一处(不动产产权证号:南华XX,房屋建筑面积52.81平方米)、在中江县房屋一处(不动产产权证号:XX,房屋建筑面积109.2平方米)予以查封。执行中查明,本院(2017)川0623执275号案正在对被执行人况德先所有的房屋进行评估,申请执行人何得民已向该案提交参与分配申请。另查明,被执行人唐仁高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8)川0623民初55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陈小明
审判员 陈明荣
审判员 彭玉莲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尹湘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