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辽0224民初464号
原告:丁玉平,男,197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长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跃东,辽宁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栋,男,197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捕捞户,住辽宁省建平县,现住辽宁省长海县。
被告:于海燕(崔栋妻子),女,1975年7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长海县,现住辽宁省长海县。二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辽宁海之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玉平与被告崔栋、丁玉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跃东,被告崔栋、于海燕及其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玉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51332.35元[医疗费46551.05元、辅助器具费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150元/日×15日)、交通费1595.3元、营养费9000元(150元/日×60日)、护理费13500元(150元/日×90日)、误工费9万元(300元/日×300日)、继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324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保全费620元,被告已给付2.5万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一达成口头雇佣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崔栋从事劳务,工资300元/日,同年2月24日14时,原告和另一雇员按被告崔栋指示在二核沟西沟岸上沙滩滚动满载柴油桶(重约400斤),原告在其二人费力推滚柴油桶时被拖倒受伤,后在长海县医院、大连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大连市第二医院治疗,共住院15天,诊断为:左膝后交叉韧带断裂、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半月板损伤。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二被告应当对原告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除支付2.5万元外,原告多次主张权利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崔栋、于海燕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自身有过错,原告在受伤的前一天晚上饮酒,造成睡眠、体力不足,且未按劳动规程进行操作;关于相关费用,被告如下意见:医疗费应该以正规的、完整的医疗发票为准;辅助器具576元,以正规的发票和票据,另外要看这些物品是否属于必须应当的物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的补助标准每天100元;交通费以具体的票据为准,交通费的合理性应该和医疗资料相对应;营养费应该在50元至100元应为合理。护理费的标准每天150元予以认可;误工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本案没有构成伤残,不应当给予精神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录音,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为雇佣关系,且在工作中受伤;证据2:医疗手册、医院病历、诊断书,证明原告受伤后的部位、伤害程度及诊治过程;证据3: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治疗花销费用46551.05元,辅助器具费579元;证据4:户口簿,证明原告父亲丁世国1947年6月17日出生,儿子丁田鑫2011年2月3日出生;证据5:小长山岛镇英杰村委会证明两份,证明丁玉平是丁世国唯一的亲人,丁世国无劳动能力、无收入,现重病卧床;证据6:交通费和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多次去大连就诊、住院及转院的交通费和住宿费;证据7:长海县农行转账单,证明被告给付原告2.5万元;证据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计算相关费用的依据;证据9:鉴定费收据,证明花销鉴定费3240元。被告崔栋对原告的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原告受伤前一天晚上饮酒到凌晨,造成原告体力不足;证据2:同于海燕的意见;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原告在4月份就出海钓鱼,不构成伤残;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不认可;证据7:无异议;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鉴定的误工时间过长;证据9:无异议。被告于海燕对原告的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原、被告之间系短期的雇佣关系;证据2:被告对原告的腿部受伤承担责任,其余费用不认可;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虽然原告受伤,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其中一些费用不合理;证据7:无异议;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鉴定的误工时间过长;证据9:无异议。被告崔栋、于海燕围绕答辩意见提交证据如下证据:证据1:证人证言,证明原告4月份就出海钓鱼;证据2:证人证言,证明因原告喝醉酒,导致其受伤;证据3:银行转账单票据,证明被告已给付原告2.5万元;证据4:被告送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花费车费180元,医疗费560元,餐费64元。原告对被告的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违反了一人一证原则,属于变相串联证据;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词不予采信;证据3: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不予认可,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在查明事实与
本院认为部分予以分析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崔栋在长海县从事海上养殖,原告自2018年2月21日起受雇于被告崔栋处工作。2018年2月24日14时左右,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被柴油桶拖倒受伤。2018年2月27日,原告被送入长海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96元;2018年2月28日,原告到大连大学附属中山医院进行检查,花销检查费560元;3月2日,原告在大连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膝关节交叉韧带断裂、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3月6日出院,花销医疗费1751.45元;3月6日,原告到大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膝关节交叉韧带断裂、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3月15日出院,花销医疗费44029.6元,辅助器具费432.4元。2019年4月10日,经大连中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丁玉平本次外伤致左膝损伤,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不构成伤残等级。建议误工时限为受伤第一日至2018年12月21日,建议护理时限为伤后90日1人护理,建议营养时限为伤后60日。按照委托单位提供医疗资料记载,针对本次外伤的医嘱及处方治疗用药属合理。建议一次性给予后续治疗费用3000元或届时按实际发生给付。原告因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3240元。被告崔栋于2018年3月2日、3月7日分三次给付原告治疗费2.5万元。另查,2018年度大连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550元。再查,原告丁玉平为非农业户口。被告崔栋、于海燕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崔栋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在为被告崔栋工作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崔栋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43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被告崔栋、于海燕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于海燕对被告崔栋承担的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各方的质证意见,确认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46537.05元、辅助器具费432.4元、护理费13500元、鉴定费3240元,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伙食补助费为1400元(100元/天×14天);3、营养费,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酌定其营养费标准为60元/天,共计3600元(60元/天×60天);4、交通费,交通费应为受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提供的部分交通费与就诊时间不符,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支持12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每天工资300元计算,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户籍为城镇户口,故原告误工费应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的标准计算,共计35794.5元(43550元÷365天×300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事故未造成原告伤残,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且被告不同意先行给付,故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上述被告崔栋、于海燕共计赔偿原告105703.95元,扣除已给付的2.5万元,被告崔栋、于海燕还须赔偿原告80703.95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崔栋、于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丁玉平各项损失共计80703.95元。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7元,保全费620元,共计3947元由原告负担1553元,被告崔栋、于海燕负担1774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负担部分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立
人民陪审员 赵仁成
人民陪审员 王作喜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宋美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