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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渝0110民初3426号

赵某、赵某某等与万盛经开区某某某种养殖家庭农场杜某某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0
公开日期
2021-03-3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赵某某;赵某;赵某1;万盛经开区某某某种养殖家庭农场;杜某某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0民初3426号

原告:赵某某,男,195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

原告:赵某,女,198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原告:赵某1,男,199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 以上三原告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万秋,重庆市綦江区通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万盛经开区某某某种养殖家庭农场,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青年镇更鼓村均田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0MA5YGU9P8Q。 经营者:杜某某,男,197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

被告:杜某某1,男,1970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 以上二被告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瑛、魏娜,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赵某、赵某1与被告万盛经开区某某某种养殖家庭农场(以下简称某某农场)、杜某某1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徐贤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赵某、赵某1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万秋,被告某某农场、杜某某1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瑛、魏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赵某、赵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的安葬费36636元(6106元/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643860元(32193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0元,共计740496元,由被告赔偿原告50%,计37024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原告家门前承租本社农户基本保护农田使用,但被告租赁该几家的良田后,未经农户及该社社员的同意,私自改变基本农田的用途及农田中间支流防洪排水沟,改造成一个鱼塘,开始养鱼垂钓。死者熊某某常年以来就一直从防洪沟路道行走去河里洗衣等。2019年2月9日凌晨6点左右,熊某某如常去洗拖把,但不料鱼塘钓鱼台上放置了几块石头,由于天色不明,熊某某不慎撞上石头,掉入水中,不幸身亡。因原告与某某农场的经营者系近表亲关系,原告找到某某农场的实际经营者杜某某1协商,但对方在电话里说:你们懂不懂法?双方至今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某某农场、杜某某1共同答辩称:请求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告方所陈述的熊某某的死亡经过与事实不符。熊某某系凌晨六点独自前往鱼塘边洗拖把、不慎落入水中溺水身亡。其次,被告不应对熊某某的死亡承担任何侵权责任。再次,熊某某应对其死亡后果承担全部责任。熊某某生前一直居住在当地,对鱼塘周围环境十分熟悉,知晓安全警示牌上“此处水深、注意安全”的警示。其在已安装自来水,且离家一百米的地方亦有山水可洗拖把的情况下,全然不顾安全警示,明知可能存在安全风险,还选择在冬季早上6点钟这样天色不明、四下无人的情况下去鱼塘边洗拖把。熊某某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对其行为的危险性有清楚的认知和判断,其明知不可为而为之,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故熊某某不慎溺亡的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赵某某与熊某某(1962年12月出生)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陈某某、赵某、林某某、赵某1四个子女。熊某某的父母均已于几年前死亡。某某农场系成立于2016年6月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鸡、鸭、鹅、鱼养殖及销售等。 2011年10月、11月,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青年镇更鼓村均田社召开两次村民会议,同意村民可以自愿将本社土地流转给杜某某1用于乡村游、种养殖等。2011年11月25日、26日,杜某某1分别与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青年镇更鼓村均田社村民刘某某、陈某某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租赁)协议》,约定刘先维、陈世贤分别将其位于所在社下岩洞附近的土地4.136亩和0.714亩流转给杜某某1经营,流转期限分别为2011年11月25日至2028年6月30日止、2011年11月26日至2028年6月30日止。流转协议签订后,杜某某1将上述两块土地蓄水形成鱼塘用于养殖鱼类。 赵某某、熊某某修建的房屋位于杜某某1鱼塘旁边,两者相距10余米。赵某某、熊某某的房屋前,有一段延伸至该鱼塘中央的混凝土平台。被告方称该平台系其在原有地貌基础上用混凝土浇灌而成,以便于饲养。该平台周围安装了铁丝网围栏。鱼塘周围设置有“此处水深,注意安全”、“注意安全、水深危险”、“水深危险禁止游泳垂钓戏水”等警示标志。赵某某、熊某某的家中已安装自来水,离家一百米的地方有山水可洗物品。 2019年2月9日凌晨6点左右,熊某某起床后到鱼塘洗拖把,不慎掉入鱼塘中。7时30分左右,熊某某被其家人打捞上岸,已无生命体征。原告方在庭审中称熊某某系在鱼塘混凝土平台落水。公安机关出警后排除了刑事案件可能性。现原告方以被告方擅自改变基本农田用途,且未尽到管理责任为由,诉请被告方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陈某某、林某某已表示放弃本案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关于案涉鱼塘的经营管理问题,原告方称该鱼塘由杜某某1承包经营,是某某农场的经营项目;但被告方称该鱼塘由杜某某1经营,与某某农场无关系,某某农场非本案适格被告。 上述事实,有照片、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某农场、杜某某1是否承担侵权责任。对此,原告方认为杜某某1系某某农场实际经营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用途,且未尽到管理责任,均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首先,原告方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杜某某1系某某农场的实际经营者,且被告方对该事实予以否认,案涉鱼塘亦是杜某某1从村民处流转土地后改造而成,故原告方诉请某某农场承担侵权责任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杜某某1从村民处流转土地用于经营鱼塘,并未改变土地性质及用途,不违反法律规定。案涉鱼塘周围设置了相应警示标志,鱼塘中央的混凝土平台周围亦安装了铁丝网围栏,杜某某1作为鱼塘经营者,已尽到了相应安全管理义务,其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构成侵权。因此,原告方请求被告方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案涉鱼塘已经营多年,熊某某在鱼塘附近居住,理应熟悉鱼塘周边环境。熊某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在冬日凌晨6时左右独自到鱼塘洗涤物品具有危险性,但其不顾危险到鱼塘清洗拖把,系自甘冒险行为,应自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 综上,原告方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赵某某、赵某、赵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26元,由赵某某、赵某、赵某1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贤飞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肖鹤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