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05民初3468号
原告:李某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清偿完本息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10月31日的逾期利息为100元);2.判令被告张某某承担因本案引发的一切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20000元,并于2018年9月20日出具《欠条》,约定被告于2018年9月30日之前偿还。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其还款,被告均未还款,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约定,诉请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望贵院予以支持。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8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用现金将借款给付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张某某身份证号1301051975××××××××欠李某某现金贰万元正,2018年9月30日之前还清。”原告陈述被告借款后没有偿还过原告借款,现原告将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按照年息6%支付利息。 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和义务。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数额较小,20000元使用现金支付符合生活常识,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也有被告张某某书写的欠条为证,故本院对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关于利息,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期限,原告陈述被告借款后未偿还过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现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计算。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享有的抗辩等相应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缺席
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连 坤
人民陪审员 李杰灵
人民陪审员 何 勉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申玉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