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2民初937号
原告:陈海峰,男,汉族,1973年12月28日出生,住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伟,福建君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沿鑫,福建君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艾而丹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安海镇可慕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5709653498。
法定代表人:许文聪,董事长。
被告:许紫霖,女,汉族,1997年8月11日出生,住晋江市。 原告陈海峰与被告福建省艾而丹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而丹公司)、许紫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而丹公司、许紫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海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艾而丹公司、许紫霖支付货款88356.5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艾而丹公司、许紫霖因经营需要向陈海峰购买开关材料。2016年11月28日,许紫霖签署对账单确认尚欠陈海峰材料款133356.5元。嗣后,艾而丹公司、许紫霖支付部分,尚欠88356.5元。 艾而丹公司、许紫霖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利电子未办理工商登记,经营者为陈海峰。2016年11月28日,许紫霖出具对账单确认艾而丹公司尚欠中利电子货款133356.5元。嗣后,艾而丹公司还款45000元,尚欠88356.5元。 另查明,2016年4月至2018年3月,艾而丹公司为许紫霖缴交社保。 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陈海峰与艾而丹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许紫霖系艾而丹公司员工,以公司名义确认欠款,对艾而丹公司发生效力。艾而丹公司拖欠陈海峰货款88356.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清偿。艾而丹公司经起诉催告后未能付款,构成违约,陈海峰请求艾而丹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实际是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陈海峰请求许紫霖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艾而丹公司、许紫霖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艾而丹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海峰货款88356.5元及自2019年1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二、驳回陈海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9元,由福建省艾而丹光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安腾
审判员 许礼俊
审判员 洪肇鑫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施建江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5-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