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1刑更3404号 罪犯周小华,男,197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常宁市人,住湖南省常宁市。现在浙江省第二监狱服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浙绍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小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2016)浙刑终5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6年5月24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浙江省第二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9年5月31日报送本院立案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浙江省第二监狱认为,罪犯周小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小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规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本考核期内共获得五个表扬,2018年度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该犯未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已履行财罚金人民币10000元。该犯考核期内月均消费人民币247.85元,账户余额人民币458.28元。 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履行情况和履行能力的证明材料、履行财产刑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周小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但该犯在未履行完毕财产性判项的情况下,仍有较高消费,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执行机关据此已给予相应扣减,扣减幅度基本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小华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24年6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兵
审 判 员 俞永平
人民陪审员 曹 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戚剑颖
书 记 员 吴宏丽 ?PAGE?? ?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