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湘1125执5号申请执行人荣土发,男,1971年9月22日出生,瑶族,住湖南省江永县。被执行人湖南瑞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建湘南路**天心城****。
法定代表人:方佑林,系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荣土发与被执行人湖南瑞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5日作出(2018)湘11民终1930号民事裁定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荣土发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执行。2019年1月3日,本院向被执行人湖南瑞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本院于2019年3月3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于2019年1月9日向江永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情况,均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2019年6月20日本院对被执行人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截止到2019年6月20日,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142281元。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后,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红华
审判员 周志文
审判员 王盛世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基权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