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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311民初1887号

杨某1与杨某2、杨某3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0
公开日期
2021-04-22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当事人
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洛龙区关林街道办事处龙康社区居民委员会;洛阳市洛龙区关林街道办事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311民初1887号原告杨某1,男,汉族,1943年7月15日生,住洛阳市洛龙区。委托代理人吴延鹏,洛阳法律研究会研究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某2,男,汉族,1968年11月21日生,住洛阳市洛龙区。被告杨某3,男,汉族,1971年2月26日生,住洛阳市洛龙区。委托代理人郭俊梅,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叶一帆,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某4,男,汉族,1974年2月21日生,住洛阳市洛龙区。第三人洛龙区关林街道办事处龙康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跃进路与龙门大道交叉口向西200米路东。法定代表人李某1,主任。第三人洛阳市洛龙区关林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洛钢路62号。负责人李某2,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德礼,河南智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杨某1诉被告杨某2、杨某3、杨某4、第三人洛龙区关林街道办事处龙康社区居民委员会、洛阳市洛龙区关林街道办事处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1、被告杨某3及委托代理人叶一帆,杨某4、第三人洛阳市洛龙区关林街道办事处及委托代理人王德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2,第三人洛龙区关林街道办事处龙康社区居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终结。

原告杨某1诉称,2001年3月3日三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位于洛阳市洛龙区关林镇练庄中街57号的宅基地房屋进行了私下分配,三被告在分单中约定了分配问题及其继承问题,原告对此分单内容一无所知,原告在2017年12月份获知自己的宅基地房屋已经被三被告进行了分割,原告找到三被告后,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分单一份,在该分单上并没有原告的署名,仅仅只有三被告的签名,三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多次找到村委会调解此事,未果只好诉至人民法院。

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分单无效;

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3辩称,一、原告以对分单不知情为由要求确认分单无效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该分单是原告及妻子王麦叶共同组织全家人在场的情况下起草的,是原告及其妻子王麦叶主导并邀请说和人主笔完成的,是全家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已经履行完毕。1、2001年,被告父母杨某1、王麦叶组织全家人分家,母亲王麦叶找来村里的说和人李和群作为见证人和执笔人,在全家人在场的情况下,李和群根据三被告父母的口述起草了三份“分单”,被告三兄弟及说和人李和群均签字确认,三兄弟各持有一份。因此,该分单中的内容本身就是根据原告及妻子王麦叶的意思作出的,并且是在原告及其妻子王麦叶,以及说和人李和群的主持下形成的,是全家人对家庭共同财产权利的处分,现原告以其对分单不知情为由主张分单无效显然是不成立的,是其枉顾基本事实,被别有用心之人唆使而为之。2、本案所涉及的分单是全家人包括原告对家庭共有财产进行的分配处置,而不单单是对2001年当时老宅的房产进行处置。分单约定的关于两块新宅基地由长子俊宾和三子义宾居住,老宅全部房子给次子尚宾,父母如何居住,以及杨某3给杨某2、杨某4每人6500元等内容本案原被告均已按照该分单全部履行完毕,该分单早已成为事实且从未发生过任何争议。同上,形成本诉讼的原因仍是因为别有用心之人觊觎老宅拆迁补偿利益而唆使形成诉讼。3、分单形成过程前面已经叙述,说明原告对分单是知情的,且从来没有对分单提出过异议。原告在诉状中说其是2017年12月份才知道分单存在完全与事实不符。首先,该分单本身就是二老作为家里长辈主持起草的,是按照二老意思作出的分家协议。其次,在练庄村委会、关林办事处及关林法庭组织的多次调解过程中该分单都作为主要依据证明了事实的存在。

二、原告要求确认分单无效没有任何法律依据。1、《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对合同无效的情形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而本案中原告要求确认分单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2、根据《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所涉及的“分单”系家庭内部分家协议,这在农村非常普遍,该分单符合村规民约、公序良俗,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原被告双方的真是意思表示,该分单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3、根据《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的分单,分单本身就是原告及其他家庭成员共同授权李和群代笔起草的,是家庭成员共同对财产的分割处分,对家庭成员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杨某4辩称,当时我们母亲也没有签字,是杨某3找的邻居李和群我们四个人定的分单,原告和我妈都不知情。第三人洛阳市洛龙区关林街道办事处称,关于本案,我们办事处多次组织调解,但是均没有结果,实际上原告应该是能处理好自己家庭纠纷,这是第三次起诉了,前两次都撤诉了。本代理人也是多次参加他们的诉讼和调解,我也是劝他们父子关系不要搞得很僵,这样无休止的起诉对方感情也是一个伤害。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1系洛阳市洛龙区关林镇练庄村村民,与被告杨某2、杨某3、杨某4系父子关系,原告妻子王麦叶为洛郊集建(土11)字第00170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使用权人。2011年3月3日,李和群作为说合人,执笔起草了一份《分单》,约定:杨某1有三子,长子杨某2、次子杨某3、三子杨某4……为了使他们兄弟过得更好更团结,又新办两所宅基地有长子俊宾和三子义宾去居住,把老宅全部房子给次子尚宾继承……。被告杨某2、杨某3、杨某4及说合人李和群均在分单上签字,原告杨某1未在分单上签字。原告称,分单上没有原告签字,对分单内容一无所知,在2017年12月才知道分单的存在,获知宅基地房屋被三被告进行了分割,原告对分单内容不认可,要求确认分单无效。被告杨某3称,分单是原告及妻子王麦叶共同组织全家人在场的情况下起草的,是原告及其妻子王麦叶主导并邀请说和人李和群主笔完成的,是全家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已经履行完毕。被告杨某3提交了李和群出具的情况说明,写明在执笔写分单时杨某1、王麦叶夫妇均在场,是王麦叶全家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分单后,原告及各被告均已按照分单执行。现原告杨某1诉至本院,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分单无效;

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由于原、被告各方意见分歧较大,使本院调解无法达成。另查明,第三人洛阳市洛龙区关林街道办事处曾多次组织过双方调解,在调解中该分单已多次出示过。现练庄村已经进行拆迁,2011年9月23日洛阳市建设征地地面附属物调查登记表中记载的产权人系杨某3,各被告均是按照宅基证及分单进行的拆迁安置。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所涉分单实际为原告家庭的分家析产协议,虽然分单上原告未签字,但从第三人洛阳市洛龙区关林街道办事处的陈述、李和群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原被告在分单签订后的生活、居住情况来看,原告对分单是知情的,并且分单早已经实际履行。因此,原告以自己没有在分单上签字,对分单不知情为由要求确认分单无效没有依据,

本院认为分单确系原被告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1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杨某1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瑜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牡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