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豫1726执492号申请执行人尚国强,男,1977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古城街道办事处南杨庄居委会东杨庄**。申请执行人尚抗,男,200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古城街道办事处南杨庄居委会东杨庄**申请执行人尚鑫如,女,200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住河南省泌阳县古城街道办事处南杨庄居委会东杨庄**/div>申请执行人尚抗、尚鑫如
法定代理人:尚国强(二申请人父亲),1977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住河南省泌阳县古城街道办事处南杨庄居委会东杨庄**div>申请执行人李中拴,男,194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住河南省泌阳县赊湾镇闫庄村委曲庄**iv>申请执行人任杰,女,1946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住河南省泌阳县赊湾镇闫庄村委曲庄**iv>被执行人李书忠,男,197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高邑乡罗沙坡村委大王岗。本院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尚国强、尚抗、尚鑫如、李中拴、任杰与被执行人李书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2018)豫1726民初342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9年2月2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下:
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尚国强、尚抗、尚鑫如、李中拴、任杰各项损失113291.78元;
二、被告李书忠赔偿原告尚国强、尚抗、尚鑫如、李中拴、任杰各项损失208386.86元;
三、被告泌阳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尚国强、尚抗、尚鑫如、李中拴、任杰各项损失69308.66元;以上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书忠负担2890元,被告泌阳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43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李书忠限制高消费。经2次网络查控,反馈显示被执行人李书忠有财产信息共计2条,最高可用余额10.31元,本院依职权查明被执行人牛哲华名下无工商登记、车辆信息。2019年5月23日经住房公积金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李书忠名下有住房公积金开户情况。2019年5月23日经不动产查询,被执行人牛哲华名下无房屋产权登记信息。2019年5月30日经到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现场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牛哲华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土地、证券或股权等财产信息和线索,经约谈申请人,申请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人同意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本院(2019)豫1726执435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马 勇
审判员 段海鲁
审判员 常文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 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