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鄂1122民初1120号
原告:湖北红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汝青,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湖北省红安县城关镇将军大道**。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峰,湖北和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尤淑芬,女,汉族,1976年6月12日出生,,住湖北省红安县
被告:曹富松,男,汉族,1969年7月3日出生,,住湖北省红安县原告湖北红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尤淑芬、曹富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
原告湖北红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红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北红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546元,减半收取计2773元,由原告湖北红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李 波
审判员 黄红英
审判员 陈 霞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