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湘0302财保42号
申请人:丁双泉,男,198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被
申请人:张恒立,男,196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江源开发区。
被
申请人:李伟,男,198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
申请人丁双泉与被申请人张恒立、李伟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丁双泉于2019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张恒、李伟名下房产、汽车等权益210万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出具保函为该保全措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丁双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对张恒立、李伟采取保全措施,保全金额为210万元。申请人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不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李育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代理
书记员 杨 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