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624民初762号
原告:深圳市怡亚通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兴华路南侧荣超滨海大厦**17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279398406U
法定代表人:周国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彩桃,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英,女,196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湖北省宜城市,现住湖北省南漳县。
被告:夏辉,男,196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湖北省宜城市,现住湖北省南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系夏辉的妻子。
原告深圳市怡亚通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英、夏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怡亚通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彩桃、被告李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怡亚通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英立即偿还原告代偿款100186.84元(150186.84-50000﹦100186.84),利息1588元(自2018年8月10日至2018年12月2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共计101774.84元;之后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代偿款之日止,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判决期间的债务利息;2、判令被告夏辉对上述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日,被告李英与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以下简称江西银行)签订编号为100173589670100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江西银行提供贷款人民币200000元给被告李英,用于进货;贷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8年1月2日起至2018年7月2日止;贷款利率按年利率6.2%计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实际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为担保债务履行,2018年1月2日,被告夏辉向原告出具了《连带责任保证书》,为被告李英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反担保。2018年1月2日,江西银行依约向被告李英发放了贷款,但在贷款期限内,被告李英未按时足额还款,构成违约。2018年8月9日,原告向江西银行代被告李英偿还了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150186.84元,履行了担保义务。被告李英仅于2018年8月10日至2018年8月16日累计还款50000元,现原告为此起诉向两被告追偿。
被告李英、夏辉辩称,原告所述为我担保在江西银行贷款200000元及代我向江西银行还款本息150186.84元属实。后我已还原告50000元,下欠100186.84元,但我在原告处还交纳有10000元保证金应抵扣还款,另外原告公司员工还从我卡中刷走39500元应予扣减。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当庭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江西银行的200000元的贷款是否发放到被告李英的帐户?2、被告李英认为被原告公司员工胡超划走的39500元能否抵扣还款?1、经当庭核实,江西银行的200000元的贷款是发放到被告李英指定的个人帐户62×××94,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经当庭核实,被告李英陈述,当时贷款时,因无钱支付担保公司即原告的相关费用,由原告公司的员工胡超代垫付19000元,后贷款到帐后,原告公司的员工胡超已从其贷款帐户划走39500元。而原告认为,胡超虽是公司的员工,但其与被告之间的金钱往来应属个人行为,被告所交纳的10000元保证金可抵扣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胡超之间资金往来系个人行为,可另行解决。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8年1月2日,被告李英与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以下简称江西银行)签订一份编号为100173589670100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江西银行提供贷款人民币200000元给被告李英,用于进货;贷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8年1月2日起至2018年7月2日止;贷款利率按年利率6.2%计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实际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为担保债务履行,2018年1月2日,被告夏辉向原告出具了《连带责任保证书》,为被告李英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反担保。2018年1月2日,江西银行依约向被告李英放发了贷款到其指定的个人帐户62×××94。贷款逾期限后,因被告李英未能还款。2018年8月9日,原告按2015年5月1日与江西银行及深圳市怡亚通流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江西银行怡亚通供应链贷款业务三方协议,编号:YYTJTJXYH2017050101”向江西银行代被告李英偿还了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150186.84元,履行了担保义务。被告李英仅于2018年8月10日至2018年8月16日累计向原告还款50000元,仍下欠本金100186.84元及利息未偿还,故原告为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李英因原告担保贷款,向原告支付帐户管理费6000元、风险补偿金2800元及保证金10000元,共计18800元。2015年5月1日,江西银行作为甲方、深圳市怡亚通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乙方、深圳市怡亚通流通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了一份“江西银行怡亚通供应链贷款业务三方协议,编号:YYTJTJXYH2017050101”,其内容为:个人生产经营性贷款。由甲方向丙方推介的借款人提供贷款支持,乙方对借款人向甲方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上述借款逾期后30天无条件向甲方代偿借款人逾期贷款本金和利息及罚息。深圳市怡亚通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9日代借款人李英偿还借款本息150186.84元。
本院认为,原告深圳市怡亚通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李英向江西银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夏辉自愿为被告李英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方签订的合同及协议均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李英未能依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原告深圳市怡亚通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代其向江西银行承担保证责任,清偿了债务,且清偿额未超出担保范围,故原告深圳市怡亚通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向被告李英主张偿还代偿款,而被告夏辉作为该笔借款的反担保人,亦是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所欠债务,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偿还借款义务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为其垫资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李英立即偿还代偿款100186.84元及利息;由被告夏辉对前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英交纳的保证金10000元可抵偿借款,被告李英实际欠原告代偿款应为90186.84元,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抵偿后的金额90186.84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0日起按原告主张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提出的原告公司员工划走的39500元应予抵还借款,因该笔款项系被告与原告的公司员工个人之的资金往来,本院在本案中依法不予认定,被告可另行主张解决。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怡亚通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90186.84元及利息(以90186.84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至清偿代偿款之日止);二、被告夏辉对被告李英应偿还原告深圳市怡亚通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90186.84元及利息(以90186.84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至清偿代偿款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怡亚通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6元,减半收取1168元,由被告李英、夏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德兴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许向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