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302民初12312号
原告:丁兰平,女,汉族,1978年6月13日出生,住址:湖北省崇阳县。
委托代理人:张宗良、张永华,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乔保聪,男,汉族,1979年7月2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被告二:深圳市英伟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田寮社区第二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乔保聪。
原告丁兰平诉被告乔保聪、深圳市英伟力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兰平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保聪、深圳市英伟力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丁兰平诉称,两被告于2014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后原告多次催款未果,原告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有权随时要求其归还借款,其逾期还款还应当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立即归还借款,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因此,原告请求法庭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18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10800元人民币(以28700元为本金,6%年利率,自2014年2月24日暂计至2015年2月23日,最终以实际支付之日为准),共计190800元人民币;2、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乔保聪、深圳市英伟力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3日,二被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借到丁兰平人民币18万元,以乔保聪之惠州市房产抵押,房产证为准。
原告称与被告一系朋友,在借款前几年认识,对方因生意周转于2013年向其借款,原告委托其配偶彭建良将借款分几笔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一,共计18万元,因当时双方关系较好,出借时被告未出具借条,至2014年才要求被告出具书面借款凭证,双方口头约定按国家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借款后未支付过利息,也未偿还过本金。原告提交的彭建良出具的《转款说明》载明:本人彭建良与丁兰平是夫妻关系,丁兰平向乔保聪出借款项,其使用本人的银行账户向乔保聪进行转账,本人也表示同意,特此说明。彭建良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15)2013年银行流水显示2013年6月26日向被告一转账2万元。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欠条》载明被告借到原告18万元。原告称上述借款发生于2013年,原告委托其配偶彭建良将借款分几笔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一,但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2013年仅通过银行转账2万元,原告所述与转账记录不符,故本院仅就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被告应向原告偿还2万元借款。如原告有新证据证明其他借款事实,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利息,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按国家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但未举证证明,故本院确认,被告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8年10月17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乔保聪、深圳市英伟力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丁兰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0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丁兰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116元(原告已预交2058元),由被告乔保聪、深圳市英伟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当事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就其所负担的受理费直接向本院缴交,逾期未缴交,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燕红
人民陪审员 邱淑萍
人民陪审员 陈跃欣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张岳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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