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云0581执62号
申请执行人:杜朝海,男,1974年1月19日生,汉族,住云南省腾冲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付尧,云南正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熙,云南正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李自清,男,1974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腾冲市。
被执行人:彭凤仙,女,1977年6月12日生,汉族,住云南省腾冲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杜朝海与被执行人李自清、彭凤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执行标的4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受偿。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李自清、彭凤仙的银行存款、车辆、房地产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无银行存款,李自清名下有云M×××**号东方标致牌汽车一辆(车辆识别代号:621039),申请执行人杜朝海同意不予处置。李自清、彭凤仙名下有位于腾冲市腾越镇火山社区绮群小区内的房地产一栋【房产证号:20××25,土地证号:腾国用(2010)字第1125**】,另案已查封,处置时本案参与分配。此外并未调查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约谈,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谢大恒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根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