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1刑更3351号 罪犯王周,男,198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浙江省宁波市人,住宁波市鄞州区。现在浙江省第二监狱服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0日作出(2012)浙甬刑一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3年11月19日被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执行机关于2019年5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立案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周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周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规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本考核期内共获得四个表扬。另查明,该犯服刑期间未曾履行财产性判项,2017年3月至2019年2月实际消费5354余元,2013年12月3日经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浙甬执刑财字第145号执行裁定,财产性判项部分被终结执行;2007年6月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原生效裁判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王周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可以减刑。鉴于该犯因本案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系累犯,结合其改造表现,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周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1年3月2日起至2024年12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小玲
审判员 俞永平
审判员 杨宏林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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