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222民初523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柯文侠,男,199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阳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锋,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黄石市黄石港区永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黄石港区广场路**。
法定代表人:殷婷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杨、李学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柯文侠与被告黄石市黄石港区永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城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文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锋及被告永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杨、李学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柯文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位于阳新县××海大厦××号房屋为原告出资购买并享有所有权;2、请求依法判决立即终止对京海大厦2003号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7日,原告收到阳新县人民法院(2018)鄂0222执异43号执行裁定书,原告认为,该裁定驳回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特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原告于2013年6月8日与开发商阳新山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协议》,以每平方米3000元的价格,一次性付款319530元购买京海大厦2003号房屋,开发商将房屋交付原告占有使用,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法律应当依法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原告于同年9月份开始装修,2016年2月份正式搬进新房居住至今,从签订购房协议到现在,申请人多次找开发商要求办理房产证,开发商总是以正在办理中需要时间为由推脱。原告以现金的方式支付了全部购房款的事实,开发商已经出具了购房收据予以确认,并将房屋交付原告占有使用,足以证明开发商是收到了全部购房款的,而且没有法律规定不能使用大额现金购房。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法院应予以支持。原告取得京海大厦2003号房屋的行为属于善意取得,法院也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京海大厦2003号房屋依法不应当进行查封或拍卖。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永城公司辩称,原告购房交款无发票、无银行流水,不能证明其是真正的购房户,涉案房屋没有经过验收,系原告强行入住的,阳新县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阳新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永城公司与被执行人阳新山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海公司)、陈松涛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柯文侠对本院查封山海公司位于阳新县××海大厦商住楼××号商品房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审查后于2018年12月17日作出(2018)鄂0222执异4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
原告对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确认位于阳新县××海大厦××号房屋系原告出资购买并享有所有权,判决终止对京海大厦2003号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同时查明,2013年6月8日,原告柯文侠与山海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山海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阳新县××海大厦商住楼××号商品房以每平方米3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柯文侠。同日,山海公司开具了319530元的交款收据。原告柯文侠及另案原告(与本案系同一系列案件)孙莲、郭雪芳、李灯名、程时星、石先柏均称系用现金支付的购房款。该房屋原告已装修入住,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柯文侠及另案原告(与本案系同一系列案件)孙莲、郭雪芳、李灯名、程时星、石先柏均称系用现金支付的购房款,众多购房者均系持巨额现金去购买房屋,有悖常理且不符合交易习惯,故对原告称系用现金支付了购房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原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支付了购房款,不符合上述规定,故原告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柯文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柯文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末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梁 坚
人民陪审员 柯于桂
人民陪审员 柯愈生
书 记 员 袁 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