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1刑更3405号 罪犯黎生木,男,1982年3月5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惠水县人,住贵州省惠水县。现在浙江省第二监狱服刑。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2013)甬慈刑初字第148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黎生木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3年12月17日被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执行机关浙江省第二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9年5月31日报送本院立案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浙江省第二监狱认为,罪犯黎生木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黎生木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规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本考核期内共获得四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系累犯;已履行罚金人民币4000元。 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原生效裁判文书、履行财产刑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黎生木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但其系累犯,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执行机关已相应予以扣减,扣减幅度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对罪犯黎生木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26年1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兵
审 判 员 俞永平
人民陪审员 曹 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陈婕妤
书 记 员 吴宏丽 ?PAGE?? ?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