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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3民初8466号

厦门新长诚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与三藏建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0
公开日期
2021-04-12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当事人
厦门新长诚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三藏建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583民初8466号

原告(反诉被告):厦门新长诚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杏林杏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12013208T。

法定代表人:吴志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蓉,福建瀛坤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燕,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三藏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官桥镇前梧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674009212C。

法定代表人:华先忠,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汉,福建君涵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厦门新长诚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长诚公司)与被告三藏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藏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2017年12月7日,被告三藏公司对原告新长诚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新长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蓉、被告(反诉原告)三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汉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作出(2017)闽0583民初8466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新长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燕、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长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藏公司立即向新长诚公司支付工程款3270000元;2、判令三藏公司立即向新长诚公司支付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17年10月16日为98318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月1%的利率计算);3、判令三藏公司支付新长诚公司聘请律师的费用111931.20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三藏公司承担。审理中,新长诚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三藏公司与新长诚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建设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无效;2、判令三藏公司立即向新长诚公司支付工程款3270000元;3、判令三藏公司立即向新长诚公司支付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至2017年10月16日为983180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月1%的利率计算);4、判令三藏公司支付新长诚公司聘请律师的费用111931.20元;5、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三藏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15日,新长诚公司与三藏公司双方签署《建设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由新长诚公司承接三藏公司的新建厂房钢结构工程。合同约定:工程造价5500000元。合同第5.3.3条约定,若工程完工六个月后因甲方资金不能按时支付则每超出一个月甲方应付给乙方未支付款金额的月息1分。合同签订后,新长诚公司适当地履行了合同的各项义务。2014年底新长诚公司完成全部工程施工,并通知三藏公司进行验收。三藏公司也于2015年上半年实际使用该工程。工程完工后,新长诚公司多次书面、口头向三藏公司催讨欠付的工程款,但至今尚欠3270000元未能支付,严重损害了新长诚公司的利益。因三藏公司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建设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无效。 三藏公司辩称,1、三藏公司并无诉称的拖欠工程款。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建设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新长诚公司承接三藏公司的新建厂房钢结构工程,工期为90日历天。实际施工中因新长诚公司一再拖延,按合同关于工程延误10天以上甲方可另行组织他人施工的约定,并经过新长诚公司同意将合同内22-25轴线的部分取消,不再由其施工,故新长诚公司在请款时暂按100万元扣除,而最终实际删减22-28轴,减少的工程量为200万元,(合同内22-28轴线的部分工程取消,另发包给福建超豪公司施工,合同价160万元。请晋江市平盛公司对局部未完成部分进行施工,合同价291890元)。因此,预计发生的工程造价仅有350万元,扣已付223万元,再将违约天数乘以每天的违约金1.1万元进行扣除。即便以新长诚公司所提交的证明其工程合格的检测报告记载的日期2013年10月8日起算三个月工期,即2014年1月8日起至其承诺完工的2014年7月10日止,违约金已远远超过预计的工程款。根据合同的约定,三藏公司已无须再支付任何款项;2、由于三藏公司并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所以新长诚公司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相反由于其违约导致三藏公司严重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在合同未约定律师费承担及新长诚公司违约的情况下,其请求三藏公司承担其律师费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综上,新长诚公司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三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新长诚公司赔偿因工期延误给三藏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360万元(即三藏公司租用的9个月厂房租金);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新长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5日,双方签订《钢结构建设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由新长诚公司承接三藏公司的新建厂房钢结构工程。合同约定工程造价550万元,合同生效7天内付10%,总工期三个月内付30%,余款验收合格后半年内支付。合同第六条约定工期为90日历天。第七条约定:“若乙方无法如期完工时,工期每越一日,按工程总合同价款的千分之二作为乙方工期违约罚款,在甲方未支付工程款中直接扣除,(除上述外,逾期工期超过10天甲方有权另行组织施工队伍进行施工,导致甲方产生的费用及经济损失和工期延误的,由乙方承担赔偿损失),工期不作顺延。”新长诚公司进场施工后管理松散,拖拖拉拉,严重拖延工期,2014年6月5日三藏公司不得不向其发出律师函催告后,双方协商将合同内部份项目删减,新长诚公司承诺2014年7月10日前完工,但之后新长诚公司仍一再拖延,迟迟无法完工,至2016年底三藏公司实在无法再等,只好请他人善后,并勉强边施工边使用。由于合同约定,工期每越一日,按工程总合同价款的千分之二作为乙方工期违约金,以合同价550万计,则每日违约金为1.1万元。自新长诚公司承诺完工的2014年7月10日的次日起算,至其自称竣工的最早时间2015年4月28日止,拖延的工期达291天,违约金共计为320.1万元,而三藏公司所受的经济损失,仅多租用厂房9个月一项就高达360万元,可见违约金尚无法弥补拖延工期给三藏公司造成的严重损失。但新长诚公司无视该事实,甚至置工程量减少应扣减造价于不顾,而以原合同造价为基础提起诉讼,实在有悖常理。 新长诚公司辩称,1、三藏公司没有为讼争项目办理合法手续,讼争项目属于违法建设。讼争工程承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讼争项目无论何时完工,三藏公司依法都不得使用该项目,本案不涉及工期延误的损失赔偿问题,三藏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2、讼争项目工程工期根本不存在施工方延误工期的问题。讼争项目没有合法手续,三藏公司不能提供进场施工的条件及厂房离高压线过近而退线、设计变更等是讼争项目未按预期完成的根本原因,项目如有延期的责任也应当由三藏公司承担;3、三藏公司提交的福建宸源实业有限公司与华宪忠的承包金与本案毫无关联。况且,三藏公司提出存在所谓的损失的诉讼时效业已届满,依法不应得到支持。综上,三藏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新长诚公司于1997年2月24日登记设立,经营范围含金属结构制造、钢结构工程施工、专业化设计服务、工程管理服务、房屋建筑业等,具备工程设计轻型钢结构工程专项甲级、工程设计建筑行业(建筑工程)乙级、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一级各项资质。 三藏公司于2008年4月15日登记设立,2010年6月17日至2011年11月22日间曾用名为南安市安伟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含生产销售(石板材、异形、水刀拼花、薄板、复合板、雕刻)、荒料石销售、建筑幕墙、石材工程设计及施工、生产销售建筑材料生产专用机械等。 2013年7月15日,新长诚公司(乙方)与三藏公司(甲方)经协商,就三藏公司新建厂房钢结构工程签订1份《钢结构建设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主要内容有:第一条工程概况承包范围为钢结构主次构件及吊车梁、屋面,墙面维护系统的制作安装及铝合金门窗的安装(不含卷帘门,屋面保温棉仅为产品展区约1008平方);第二条工程承包方式乙方包工、包料、包安全、包工期;第三条合同文件组成及解释顺序本合同协议书,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工程量清单报价和图纸,双方有关本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通知、会议纪要和补充协议或文件;第五条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工程造价550万元;钢结构增、减部分以相关的设计变更文件为依据并经甲方最终审核,按合同附件的工程量清单的报价与签约价的优惠率计算,税费也同比例增减;按节点付款,具体进度款支付为:①、首付款为合同总价的10%(55万元),甲方在合同生效后7日内支付给乙方,②、钢构进场款:总工期(8月、9月、10月)三个月内的进度款按合同总价的30%(165万元),甲方平均分三次在次月10日前支付给乙方,③、完工款(特指钢结构工程单项):工程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58%(319万元)分六次在六个月内付清,在次月的10日前支付当月应付款,若工程完工六个月后甲方因资金不能按时支付则每超出一个月应付给乙方未支付款金额的1%月息,总的超期时间以应付款起不超一年,④、保固款:乙方开据工程保固书之日起算满1年后7日内,甲方支付余款11万元;第六条工程工期工期由甲方书面通知及相关配合单位之配合工作,可满足钢结构主构件吊装施工之日起算,合计90日历天为施工期;第七条延期处理及越期罚款如因甲方工程设计变更、或因人力不可抗拒之因素及非乙方因素之停水、停电等原因造成之停工,甲方未按时提供施工配合条件,经双方协商确认后工期相应顺延;若乙方无法如期完工时,工期每越一日,按工程总合同价款的千分之二作为乙方工期违约罚款,在甲方未支付工程款中直接扣除。此外,逾期工期超过10天甲方有权另行组织施工队伍进行施工,导致甲方产生的费用及经济损失和工期延误的,由乙方承担赔偿及损失,工期不作顺延;若甲方无法按照合同付款时,每越一日,甲方得按应付而未付款项的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且乙方有权选择停工,导致乙方经济损失和工期延误的,甲方应赔偿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第九条工程管理乙方派驻工地代表人员陈鸿、陈东,甲方派驻工地代表苏天龙、吕少阳;第十二条双方职责(甲方职责)在乙方钢构材料运抵工地前甲方负责落实工地现场,提供平整的场地,满足钢结构材料运输和施工条件的要求;甲方有权对工程进度、工程质量、隐蔽工程和合同的执行进行监督检查;甲方协助协调乙方处理与总承包单位、设计部门、审核部门等相关单位的关系沟通、协调工作,协助施工中的变更、追加工程的签证工作,造价结算工作;设计施工图纸经建设单位、甲方及建筑师认可后,方可施工。建设单位要求变更的工程量按最终审核量计;(乙方职责)乙方对本工程的质量、进度和安全负全责;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有关材料检测、试验的报告原件;乙方组织有技术水平的施工队伍,明确现场技术和施工负责人,接受甲方及监理单位全过程的技术、质量、安全及进度之监督;乙方应指定本工程项目经理,项目经理应参加甲方组织召开的与本工程相关的工程会议,执行会议纪要中有关规定;乙方应按甲方的要求编制竣工资料,提供签证单和工程结算书;乙方如未按业主所要求的工期按时完成工程任务,或在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乙方不予及时改进,甲方有权随时终止合同,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除上述工作以外本合同虽无约定,但乙方作为有相应资质、经验的专业公司为实现本合同目的,应当预料和给予充分的注意,而进行的尽量减少甲方损失所应做的全部工作,并承担相应的费用;第十四条解除或终止合同乙方越规定期限尚未开工,或开工后工程进度未能达到进度计划要求、作业无常、施工品质不良,经甲方两次以上书面通知限期改善但乙方仍无意改善时,甲方需以书面通知乙方,若乙方接通知后十日内仍不改正,经甲方再次书面通知仍未采取任何改正措施的,甲方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第十六条工程验收:工程竣工验收以国家颁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和现行国家相关职能部门制订的竣工验收规定及图纸、施工规范、双方签订的协议及完工后建筑使用无碍为依据,在总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乙方向甲方提供有关竣工技术资料及竣工图各三套。合同附件《工程量保价清单》,载明建筑总面积为16148㎡,钢结构工程部分计2754840元、屋面部分计1582274元、墙面部分计683018元、运输费安装费计448140元。 经新长诚公司委托,福建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6日对案涉工程进行钢材原材料力学性能检测,后于2013年10月24日出具编号BGJ131221《检测报告》,结论送检的钢型材试样拉伸、冷弯性能均符合相应标准的指标要求,检测结果合格。于2013年10月8日至2013年11月14日对案涉工程钢梁、钢柱进行钢结构焊缝超声波检验,后于2013年11月22日出具编号BGJ131443《检测报告》,结论78根钢柱和137根钢梁全熔透连接焊缝经超声波检验,检测长度为188.4米,所检焊缝按GB11345-89的III级标准评定,均未发现超标缺陷,达到GB50205-2001规定的二级焊缝质量等级,于2013年12月3日出具编号BGJ131486《检测报告》,结论46根钢柱和75根钢梁全熔透连接焊缝经超声波检验,检测长度为118.56米,所检焊缝按GB11345-89的III级标准评定,均未发现超标缺陷,达到GB50205-2001规定的二级焊缝质量等级。二份钢结构焊缝超声波检验检测报告中,检验结果汇总表列明构件编号以FZ标记的共34处、以GZ标记的共90处。 2013年10月20日,新长诚公司就其施工三藏公司新建厂房工程出具一份《项目经理部用章授权书》,授权项目部做资料、来往工程联系函、工程请款需要使用新长诚公司项目经理部印章,附有“厦门新长诚钢构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印章留存样。新长诚公司就三藏公司厂房项目出具了一份编号为20140620的《项目经理任命书》,于2014年6月20日任命张祥瑜为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全权负责整个项目的施工建设工作。2014年6月30日,三藏公司向新长诚公司出具一份书面材料,就三藏公司工地任命书等提出4点问题,其中第2点载明“贵司项目经理答应三藏建材工地2014年7月10号之前完工”,张祥瑜代表新长诚公司予以签字确认。 承包合同签订后,三藏公司向新长诚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13年7月31日支付预付款55万元、2013年11月21日支付二笔计40万元、2013年11月29日支付二笔计20万元、2013年12月11日支付20万元、2013年12月31日支付50万元、2014年7月11日支付38万元,合计223万元。 2017年9月11日,新长诚公司与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就新长诚公司与三藏公司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协商签订编号(2017)闽旭诉字第644号《诉讼委托代理合同》,新长诚公司按合同约定向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11931.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新长诚公司提供的《钢结构建设安装工程承包合同》1份、《检测报告》3份、《诉讼委托代理合同》1份及相应的增值税发票2份,三藏公司提供的《钢结构建设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及工程量报价清单各1份、《项目经理任命书》1份、《对于三藏建材工地任命书等出现的问题》书面材料1份、《项目经理部用章授权书》1份、《一层平面图》施工蓝图1份,以及双方出庭诉讼参与人的陈述。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双方均无异议,且经庭审审核属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新长诚公司提供发票复印件6份、收付款明细表1份,拟证明新长诚公司已向三藏公司开具45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和100万元的建安发票,三藏公司仅向新长诚公司支付223万元。对此,三藏公司质证认为开具发票和制作收付款明细表均系新长诚公司的单方行为,三藏公司仅收到1张金额为100万元的发票,已向新长诚公司支付的款项金额总计223万元无异议,但明细表中不应以550万元的总金额作为结算价。

本院经审查认为,企业参与经营活动过程中,可通过税务部门审核确认的终端独自实施开具发票的行为,而新长诚公司未提供向三藏公司交付上述票据的相关证据,故上述证据应认定的事实为,新长诚公司以三藏公司为开票对象,于2013年12月31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2张、金额计185万元,于2014年5月29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3张、金额计265万元,于2014年12月26日通过南安市地方税务局官桥分局代开建筑业统一发票1张、金额为100万元,三藏公司收到其中金额为100万元的发票1张。双方对三藏公司向新长诚公司付款计223万元的一致陈述,与本院依据相关证据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新长诚公司提供的收付款明细表系该公司单方制作,未得到三藏公司的认可,且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2、新长诚公司提供工程结算汇总审核签收单及建筑工程结算书各1份,拟证明新长诚公司已完成施工,三藏公司已签收结算单,案涉工程造价经结算为550万元。三藏公司质证认为,签收单注明的是整个新建厂房,本案所涉为钢结构工程,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新长诚公司提供的《三藏建材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结算签收单》,标题已更改为“三藏建材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工程结算汇总审核签收单”,载明签收日期为2015年4月28日,附件为工程竣工决算汇总,签收人为胡道征的签字,并备注“开始审核工程竣工决算汇总表”,新长诚公司提供的《建筑工程结算书》中的工程竣工决算汇总表,未载有甲方签章,双方在承包合同中并未作出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约定,故上述证据可认定新长诚公司于2015年4月28日向三藏公司交付工程决算材料,由三藏公司开始进行审核,不足以认定双方已完成工程造价结算。 3、针对新长诚公司提供的《法律催款函》、EMS邮寄单、送达情况查询结果,三藏公司质证确认收到该催款函,认为催款函的内容可体现新长诚公司未按实际施工所删减的工程量对工程款进行相应扣减,催告三藏公司支付的工程款327万元缺乏事实依据,三藏公司有权予以拒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双方未完成工程竣工后的造价结算,故上述证据可认定新长诚公司于2017年7月28日向三藏公司催告支付工程款,不足以认定三藏公司尚欠新长诚公司工程款327万元。 4、新长诚公司提供《建筑工程工期变更通知单》及《回复函》,拟证明案涉工程因地基工程施工问题导致工期变更,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吊装条件未达成,造成延期支付进度款、设计变更等因三藏公司单方原因导致工期延期。三藏公司质证认为,通知书仅表明因受台风天气影响,变更工期为9月11日开工,10月10日起开始支付进度款,只推迟一个月,而回复函系由新长诚公司单方面制作,不具有真实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在承包合同中约定的钢构进场款支付方式为,总工期(8月、9月、10月)三个月内的进度款分三次于次月10日前支付,可体现双方原定8月前即进场施工,9月10日前第一次支付进度款,三藏公司通知新长诚公司延期进场的原因,符合彼时当地天气实际情况,故上述证据可认定签订承包合同后,双方通过协商约定调整进场日期为9月11日,不足以认定因三藏公司的单方面原因导致工期延期,亦不影响对本案实际进场开工日期的认定。 5、三藏公司提供《律师函》及EMS邮政快递单据各1份,拟证明因新长诚公司延误工期,三藏公司于2014年6月5日向新长诚公司催告履行施工义务。对此,新长诚公司质证认为,律师函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新长诚公司不认可三藏公司将延误责任推给新长诚公司的表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上述《律师函》落款日期和邮寄日期,并结合载有张祥瑜签名的《对于三藏建材工地任命书等出现的问题》书面材料,可以认定截止2014年6月5日案涉工程尚未完工,在三藏公司要求新长诚公司于2014年7月1日前完工后,新长诚公司项目经理张祥瑜承诺于2014年7月10日前完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三藏公司在律师函中同时向新长诚公司声明三藏公司认为新长诚公司因工期延误已构成合同违约,给三藏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三藏公司保留追究新长诚公司违约责任的权利。 6、三藏公司提供《工程款支付申报表》1份,拟证明经双方同意将合同内22-25轴线的部分取消,不再由新长诚公司施工,新长诚公司在请款时暂按100万元扣减工程款,而最终实际删减为22-28轴线,减少的工程量估计约200万元。三藏公司质证确认案涉项目确实取消了23-28轴线,认为整个工程的钢材料已全部完成,新长诚公司已付出450万元的钢材制作费用,剩余的系100万元的安装费,三藏公司以此认为删减工程款200万元没有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工程款支付申报表》系新长诚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向三藏公司出具的,以已完成钢结构厂房合同内的施工工作为由,报请三藏公司于2014年7月1日前支付工程预付进度款20万元,附有工程月进度款支付计算方式为550万元-100万元(取消的22-25轴线暂按100万元计)-185万元(已支付)=265万元,并说明除窗户外现已基本完成厂房的安装,窗户已下料准备现场安装,因未完工现请进度款20万元,可体现新长诚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已完成钢结构工程部分,墙面部分尚未完工,并向三藏公司申报支付相应进度款,结合三藏公司的付款情况,可以认定因双方同意取消厂房22-25轴线部分的施工,新长诚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自愿表示工程款暂按100万元进行扣减,三藏公司已支付的185万元超过扣减后工程造价450万元的40%(180万元),三藏公司于2014年7月11日付款38万元后共计付款223万元亦超过合同总造价的40%(220万元)。同时,合同附件载明的钢结构工程部分总价小计为2754840元,新长诚公司陈述称已支付450万元钢材料制作费用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7、三藏公司提供《竣工图》1份,拟证明新长诚公司实际施工至第22轴线,竣工图的提交图章为2015年5月18日。新长诚公司对该证据三性均不予确认,认为案涉蓝图系单层厂房,竣工图系双层厂房,第23轴线至第28轴线确实未施工,但钢结构的款项费用无任何减少,三藏公司并未进行竣工验收,已完工的部分系2014年7月施工完毕,三藏公司已于2014年9月至10月间实际使用该部分厂房,新长诚公司未取得相关书面证据,故主张的逾期日期自2015年4月28日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图纸系三藏公司持有,其标签载明图名为钢柱平面布置图,建设单位为三藏公司,加盖有竣工图图章,写明施工单位为新长诚公司,编制日期为2015年5月18日,该公司项目经理张祥瑜在编制人处签名,可以认定三藏公司与新长诚公司经协商同意就已施工的部分进行竣工验收,张祥瑜履行职务行为代表新长诚公司,就涉案工程新长诚公司已施工部分编制竣工图,并交付1份给三藏公司,以作为双方竣工结算的依据。该份图纸系钢柱平面布置图,内容载明标示有GZ1、GZ2的共计98处,标示有KFZ的共33处,轴线标注为“3/1”、“2/1”、“1/1”及“1”依次至“22”,标注“22”的轴线上A至N节点上均标有“GZ2”,材料表图例上标明“GZ2”为钢柱,可以认定已施工部分为第3/1轴线至第22轴线,包含第22轴线上的13根钢柱。根据常理和建筑物结构,并对照双方均认可的一层平面图,第22轴线与第23轴线间距为8米,两轴线之间需通过钢梁、屋面、墙面等进行连接,故可以认定新长诚公司未对第22轴线至第28轴线部分(不包含第22轴线上的钢柱)进行施工,对照《一层平面图》体现的内容,该部分一层共54个区块,每个区块面积为8米×7米=56㎡,总面积约为54×56㎡=3024㎡,其中第25轴线至第27轴线的B至E节点部分有楼梯图标,该部分为多层建筑,每层面积约21米×16米=336㎡。 根据《竣工图》载明的各轴线边界,并对照《一层平面图》,另有4处区域未施工,分别为:第3/1、第2/1、第1/1三轴线上完工的节点均为L、M、N,均未施工至K点,该部分未施工面积约为16米×7米=112㎡;第1轴线至第3轴线上完工节点均为J至Q,均未施工至H点,该部分未施工面积约为21米×7米=147㎡;第4轴线至第6轴线上完工节点均为F至Q,均未施工至E点,该部分未施工面积约为16米×7米=112㎡;第7轴线至第8轴线上完工节点均为D至Q,第9轴线上完工节点为D至P,均未施工至C点,该部分未施工面积约为21米×7米=147㎡。双方对上述4处未施工均无异议,4处面积合计约为112+147+112+147=518㎡,而已完工部分面积约为11697㎡。 8、三藏公司提供《建设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及付款记录、《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及付款记录各1份,拟证明双方取消第22轴线至第28轴线部分的工程建设后,三藏公司另发包给福建超豪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豪公司)施工,合同价款为160万元,另于2016年底由晋江市平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盛公司)对局部未完成部分进行施工,合同价款为291890元。新长诚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超豪公司的资质无法确认,无法确认该公司施工的工程内容与本案所涉工程内容是否一致,三藏公司付款对象与合同主体不一致,新长诚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无问题,延期系由于三藏公司的原因所导致,三藏公司所提供的与平盛公司签订的合同所附付款凭证的付款方、收款方均不明确,无法确认合同是否履行。

本院经审查认为,三藏公司与超豪公司于2014年10月13日签订的《建设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明确载明,工程名称为三藏公司新建厂房钢结构工程,超豪公司知晓一期钢结构厂房已由新长诚公司承建,承诺按照新长诚公司制作的标准施工,工程质量必须至少达到三藏公司于2013年所建钢构厂房的质量要求,双方约定工程总价款为160万元,后期钢结构续做还是按照此合同约定的各项单价减少1%继续施工执行,并对进度款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之后的相关请款单及付款凭证载明,自2014年11月13日起,超豪公司法定代表人柯培鸿多次按进度向三藏公司申请拨付工程款,三藏公司均根据超豪公司的申请将相应款项汇入超豪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因此,上述承包合同和相关付款凭证可以体现,三藏公司将新长诚公司未施工的厂房建设工程中的大部分发包给超豪公司进行施工,双方均按合同约定适当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双方明确存在后期工程,并同意后期工程按合同单价减少1%进行续做。 三藏公司与平盛公司于2016年12月29日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明确载明,工程结构为钢架结构,建筑面积暂定为1010㎡,工程造价291890元,分三期按进度进行付款,所附工程报价清单备注明确载明,报价只计算本工程的钢结构工程,不含土建、内隔墙、内部窗门及水电安装工程,原来旧围边拆除人工费另外计算。之后的相关授权委托书及付款凭证载明,自2016年12月30日起,三藏公司按合同约定多次将工程进度款汇入平盛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因此,上述施工合同和相关付款凭证可以体现,三藏公司将面积约为1010㎡的钢结构厂房发包给平盛公司进行施工,双方均按合同约定适当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双方在签订施工合同时明确存在前期已施工工程,需要拆除前期工程的围边。 对此,新长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合同未实际履行,未否认案涉工程第22轴线至第28轴线部分现已实际施工,三藏公司提供的承包合同、施工合同、付款凭证依法认定,三藏公司将案涉工程第22轴线至第28轴线部分的项目建设,分别发包给超豪公司、平盛公司进行施工,施工合同总价款为189189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9、三藏公司提供《承包合同》、《宸源房租付款明细》及相关付款凭证各1份,拟证明三藏公司租用厂房每年租金480万元,仅9个月计损失达360万元。新长诚公司质证认为,承包合同主体并非三藏公司,与三藏公司不存在联系,承包期限为2012年8月1日至2022年7月30日长达20年,起始时间早于案涉工程,案涉工程延期与否,不影响合同费用的产生,且案涉工程不具备合法手续,三藏公司至今不得使用,同时对付款凭证所记载的内容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承包合同》系福建宸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宸源公司)与华先忠于2012年6月16日协商签订的,合同载明:承包标的为宸源公司的新建工厂,土地共六十七亩(其中厂房15000㎡、办公楼、宿舍各1栋);承包期限十年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22年7月31日止;承包金为每年480万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协议后一周内支付定金100万元,2012年12月31日前再付定金100万元,第一年承包金分四次支付(每3个月一付),第二年、第三年每半年一付,第四年开始一年一付,宸源公司指定收款账户为肖宝婷在南安农行福兴支付的个人银行账户;承包期间华先忠有权将承包物转租他方。之后的银行转账付款凭证载明,自2012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张春波、华先忠分别陆续向肖宝婷的银行账户进行转账付款,每年度付款金额合计均为480万元。另查明,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3日,三藏公司的股东为华先忠、张春波,华先忠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至今。宸源公司经营范围为石材加工、销售,与三藏公司为同行业企业。因此,上述承包合同及相应付款凭证可以认定,三藏公司租用宸源公司土地厂房进行经营活动,依约按期足额向宸源公司支付每年度租金480万元,并享有转租租赁物的权利,租赁期间涵盖案涉工程施工期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0、三藏公司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交地确认书》、《建设用地预审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审批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三藏公司取得案涉工程所在土地使用权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对此,新长诚公司质证认为,即使上述证据真实有效,三藏公司未取得工程规划许可证,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而三藏公司实际进行建设的地块面积约100亩,上述证明文件所指向的地块面积为19132㎡(不足30亩),仅有一小部分取得用地审批手续,无法证明与案涉工程地块完全匹配。

本院经审查认为,《国有建设用地交地确认书》、《建设用地预审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审批表》、《土地使用权证》因档案管理、抵押登记所需,原件存放于相关行政部门,三藏公司仅持有复印件合法合理。上述证据的内容体现,南安市规划建设局于2010年10月19日颁发用地单位为“南安市安伟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号:地字第**),载明用地项目为厂房及生活配套设施,用地位置位于南安市官桥镇前梧村,用地面积为19132㎡。2013年5月16日,三藏公司取得南安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南国用(2013)第00130105号),载明土地座落为南安市官桥镇前梧村,土地用途为工业,使用权类型为出让,终止日期为2060年3月30日,使用权面积为19132㎡,后附宗地平面红线图体现宗地东北方紧邻福厦公路(即324国道)。对照新长诚公司提供的工程图纸,其中总平面图所体现工程施工地点东北方紧邻324国道,实际用地面积24120.91㎡,总建筑占地面积14420.29㎡,此处为新长诚公司自认的施工地点。因此,可以认定案涉工程施工地点与三藏公司所取得的南国用(2013)第001301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权所处宗地座落一致,施工用地涵盖该宗土地,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1、新长诚公司提供A3版图纸及蓝图各一套,拟用于案涉工程造价鉴定。对此,三藏公司质证认为,两套图纸均不是经双方确认过的施工图纸原件,不得用于工程造价鉴定。新长诚公司补充陈述称,新长诚公司已在双方结算时将施工图纸原件交给三藏公司,但三藏公司否认持有该套施工图纸原件。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建筑施工惯例和双方合同的约定,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应共同对施工图纸核对无异议签章确认后,承建单位严格依照双方确认的图纸进行施工,新长诚公司提供的图纸并非双方施工前确认的图纸原件,且未得到三藏公司的认可,而新长诚公司无法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图纸与原件一致,本院依法不予采用,并因缺乏关键证据依法终止案涉工程造价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签订的案涉《钢结构建设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是否有效,三藏公司尚欠新长诚公司工程款金额的确定,新长诚公司进场开工日期和实际施工部分竣工交付三藏公司日期的确定,双方是否应承担对方所主张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及相应赔偿金额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的规定,三藏公司虽然取得案涉工程用地面积19132㎡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但在起诉前尚未取得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新长诚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第1项,主张确认案涉《钢结构建设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无效,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案涉《钢结构建设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无效后,因工程已无法恢复原状,新长诚公司因承建案涉工程所投入的人力、物力均已物化到该工程中,三藏公司应当将新长诚公司已完成工程折价对新长诚公司进行补偿。三藏公司接收新长诚公司项目经理签注的《竣工图》及新长诚公司已施工的部分工程后,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三藏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价款,扣减新长诚公司未施工部分的造价,向新长诚公司支付工程款。新长诚公司向三藏公司催告及向本院起诉时,均主张应按合同总价款计算新长诚公司已施工部分的工程款。新长诚公司起诉时提供的相关证据为案涉《钢结构建设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及新长诚公司开具的票据,三藏公司抗辩新长诚公司仅完成部分工程,并提供工程《竣工图》予以佐证后,新长诚公司认可该事实。三藏公司同时对后续工程造价进行充分举证,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而新长诚公司亦曾于2014年6月20日同意取消的22-25轴线部分暂按100万元计。新长诚公司不认可三藏公司所主张的未施工部分扣减200万元的请求,并向本院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泉州永信房地产评估项目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泉州永信房地产评估项目咨询有限公司要求应提供案涉工程整套施工图,新长诚公司即向本院补充提供A3打印图纸和蓝图各1套,但由于新长诚公司提供的2套图纸均非双方施工前确认后的原施工蓝图,且三藏公司不同意以此作为鉴定依据,本院依法终止鉴定程序。新长诚公司作为依法登记的具有建筑业相应资质的公司,理应知晓应当严格依照工程图纸进行施工,并按行业规范要求建立施工档案和做好施工图纸保管,以作为工程验收、造价结算的依据,故新长诚公司为反驳三藏公司主张应负有造价确定的举证证明责任,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合同总价5500000元扣减后续工程造价1891890元等于3608110元。因新长诚公司实际施工部分,与另取消的4处区域施工工艺相近,4处面积合计约为518㎡,而已完工部分面积约为11697㎡,故4处未施工区域应扣减造价为518÷(518+11697)×3608110元=153009元。合计可扣减1891890+153009=2044899元。因此,三藏公司主张未施工部分应扣减200万元的答辩意见,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院依法确定案涉工程新长诚公司已施工部分造价为350万元,扣除已支付的223万元,三藏公司还应向新长诚公司支付折价款127万元。新长诚公司提出的第2项诉讼请求中,主张三藏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127万元部分,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三藏公司应支付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案涉合同已被确认为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三藏公司不得依据案涉合同的约定要求新长诚公司支付违约金,故三藏公司主张新长诚公司因工期延误应支付的违约金已远超过预计的工程款,三藏公司无须再向新长诚公司支付任何工程款的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2013年7月15日,新长诚公司与三藏公司签订合同时,在施工合同中约定总工期为(8月、9月、10月)。事后,双方通过协商约定调整进场日期为9月11日。新长诚公司实际进场开工时,未按行业规范主动与三藏公司书面确认开工日期,致使工程开工时间不明确。根据新长诚公司委托的福建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明确载明检测工程为三藏公司钢结构厂房,检验日期为2013年10月8日至2013年11月14日,检测现场势必存在可供检测的钢柱、抗风柱、钢梁等标的物,且检测报告记载的钢柱、抗风柱数量与竣工图标记的钢柱、抗风柱数量相近,而新长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检测地点位于其他地址,本院依法推定检测公司进场检验时,现场已满足进场开工条件并已实际开工,故三藏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新长诚公司进场开工日期为2013年10月8日的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三藏公司委托律师递交给新长诚公司的律师函及新长诚公司项目经理张祥瑜签字确认的书面材料,截止2014年6月5日案涉工程尚未完工,新长诚公司2014年6月20日重新任命的项目经理张祥瑜于2014年6月30日代表新长诚公司承诺2014年7月10日前完成施工,但事后新长诚公司未按行业规范主动与三藏公司进行验收书面签证,也未提交竣工验收报告,致使新长诚公司实际施工部分竣工移交日期不明确。三藏公司于2014年10月13日与案外人签订案涉工程未施工部分的后续建设合同,结合新长诚公司2014年6月20日向三藏公司出具的工程款支付申报表,仅能证明三藏公司已与新长诚公司明确取消22轴线至28轴线部分的施工,无法作为新长诚公司所认为的证明实际施工部分已完成验收的证据,而新长诚公司在递交本院的起诉状中,自认三藏公司于2015年上半年实际使用案涉工程的陈述,与新长诚公司项目经理张祥瑜2015年5月18日签注《竣工图》,及2015年4月28日提交竣工结算文件时间相符,三藏公司收到《竣工图》后未提出异议,且三藏公司当前已实际使用案涉工程,亦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自称的2016年起使用,故本院依法推定案涉工程新长诚公司实际施工部分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15年4月28日。 虽然三藏公司拖欠新长诚公司部分工程款未付,但新长诚公司催告三藏公司支付和起诉主张的款项大大超过实际施工的工程款项,三藏公司享有对工程价款核算后履行的权利,且案涉工程施工出现延误,新长诚公司自签订合同起至三藏公司答辩前,均未主张合同无效,并按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利息。三藏公司抗辩新长诚公司应支付拖延工期产生的违约金后,新长诚公司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方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在合同被确认无效前,双方均可以按合同主张违约方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三藏公司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故三藏公司不应承担支付新长诚公司工程款利息损失的责任,新长诚公司提出的第3项诉讼请求,主张判令三藏公司立即向新长诚公司支付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同理,新长诚公司提出的第4项诉讼请求,主张判令三藏公司支付新长诚公司聘请律师的费用111931.2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三藏公司对新长诚公司上述2项诉讼请求主张的相关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双方约定案涉工程施工工期为90日,本院依法确定的新长诚公司进场开工日期为2013年10月8日,而新长诚公司未提供可证明进场后可延长工期的相关理由的证据,故新长诚公司应于2014年1月6日前完成案涉工程合同约定的全部项目施工,并交三藏公司进行验收,而本院审查确定的新长诚公司实际施工部分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15年4月28日。新长诚公司严重延误案涉工程的工期存在过错,三藏公司并未妨碍合同的履行没有过错。三藏公司作为依法登记的营利法人,依法取得案涉工程所在地19132㎡工业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虽然三藏公司在签订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前已向宸源公司租赁经营场所,支出的租金不能作为主张新长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和金额,但新长诚公司延误工期超期使用上述土地,势必造成三藏公司产生相应的经济损失,新长诚公司作为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三藏公司所受到的损失。新长诚公司实际施工竣工日期为2015年4月28日,三藏公司提出反诉时尚未超过诉讼时效。参照三藏公司租赁宸源公司同行业土地、厂房的租金,并综合案涉工程当地国有土地使用权租金标准,本院依法酌定损害赔偿标准按每月每平方米5元租金收益标准计算,其中新长诚公司未施工部分计算至2014年10月12日三藏公司发包给超豪公司施工前一日,故新长诚公司应赔偿三藏公司经济损失19132㎡×9.2月×5元/月.㎡+(19132-3024)㎡×6.53月×5元/月.㎡=1405998.20元。三藏公司主张的反诉请求赔偿金额超过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新长诚公司主张驳回三藏公司反诉请求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扣减三藏公司应支付新长诚公司的工程折价款127万元,新长诚公司还应支付三藏公司经济损失赔偿款135998.2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厦门新长诚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与三藏建材有限公司2013年7月15日签订的《钢结构建设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无效; 二、厦门新长诚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藏建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赔偿款135998.20元; 三、驳回厦门新长诚钢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三藏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1721元,由三藏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2138元,由厦门新长诚钢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58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5600元,由厦门新长诚钢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904元,由三藏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16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伟平

人民陪审员  陈章乙

人民陪审员  吴旭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汪惠玲

书记员杨聪灵 速录员石智杰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的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 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297379,0)?)第一百七十条(?javascript:SLC(297379,170)?)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