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104民初249号
原告:李战,男,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铁山,北京市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北京市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402号。
负责人:邵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亮,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丹,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战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称人保长春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战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被告人保长春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10,017.81元、拖车费12,000元、施救费7,200元,合计129,217.81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1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300,154.4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8年7月11日至2019年7月10日。2018年9月17日2时30分,原告驾驶车牌号为蒙***、蒙***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07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234公里加100米处时,由于操作不当导致车辆翻覆至路基西南侧,造成乘车人崔某受伤及路南侧树木损坏、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锡林郭勒盟西乌珠穆沁旗公安交管大队认定,李战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向被告报险,并经被告指定汽车维修地点进行定损维修,原告支付了车辆修理费110,017.81元,汽车拖车费12,000元,施救费7,200元,合计129,217.81元。随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但被告以原告系实习驾驶证为由拒绝理赔。原告持有效驾驶证件在国道上驾驶车辆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并非无证驾驶,不属于被告拒赔的合法理由。被告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人保长春市分公司辩称,1.案涉车辆蒙***号的被保险人为长春市百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而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故原告主体不适格;2.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显示此车为贷款车,经被保险人同意保险金的优先受偿权人为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保险人需经保险金的优先受偿权人书面同意方可向保险人索赔,而我公司并未收到优先受偿人的任何通知;3.李战驾驶案涉车辆时(重型半挂牵引车)为实习证,保险合同第24条第2款第5项约定: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所以我公司拒赔。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7日2时30分,李战驾驶车牌号为蒙***、蒙***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07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234公里加100米处时,由于操作不当导致车辆翻覆至路基西南侧,造成乘车人崔某受伤及路南侧树木损坏、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锡林郭勒盟西乌珠穆沁旗公安交管大队认定,李战负全部责任。事发后,李战将车辆送至吉林省华之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花费维修费用110,017.81元。另查明,李战驾驶的蒙***号车辆在人保长春市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300,154.4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8年7月11日至2019年7月10日,车辆投保人为长春市中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为长春市百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同时保险单记载蒙***号车辆车主为李战。人保长春市分公司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李战的机动车驾驶证记载,初次领证时间为2008年6月10日,增驾A2车型,实习期至2019年8月5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驾驶证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主要在于人保长春市分公司对于免责条款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本案长春市中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蒙***号车辆的投保人,在人保长春市分公司投保单上保险人已履行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处盖章。李战在庭审中陈述,因其在长春市百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购买的事故车辆,故将保险费用交给该公司代为投保,即李战系委托长春市百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投保,而长春市百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又转委托长春市中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投保。依据上述规定,人保长春市分公司对投保人长春市中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即应认定其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人保长春市分公司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已明确约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牵引挂车发生事故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故对李战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84元,由原告李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 木
人民陪审员 姜 雪
人民陪审员 梁大鹏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