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2民初4008号
原告:陈晓英,女,195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斌,福建京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财,福建京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肇亮,男,197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珊妹,福建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晓英与被告洪肇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晓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斌、黄国财与被告洪肇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珊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晓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洪肇亮赔偿陈晓英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34265.7元。事实和理由:陈晓英受雇于洪肇亮在晋江市厂房内工作。2018年7月3日,陈晓英在工作时被铁板压伤右下肢,致使右胫骨下段闭合性骨折,右足跖骨、趾骨闭合性骨折,并造成十级伤残。陈晓英因本起事故的损失有医疗费30943.7元、误工费28620元、护理费1431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35642元、鉴定费34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洪肇亮作为雇主,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洪肇亮辩称,陈晓英诉求的赔偿金额过高,应以实际损失予以计算。医疗费应以实际票据为准,误工费应按其月工资300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其护理人员工资标准计算,营养费应按医疗费的10%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交通费没有票据不应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陈晓英因本案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应如何认定的问题。医疗费,陈晓英主张其因本案事故支出医疗费30943.7元,并提供收费票据以证明其主张,洪肇亮对该证据并不持异议,故应对陈晓英该损失予以确认。 误工费,陈晓英经司法鉴定评定误工期为180日,应对此予以确认。陈晓英虽主张按福建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其该损失,但其与洪肇亮共同确认其月收入为3000元,故应以其月固定收入3000元计算该损失为18000元(3000元/月×180日/30)。 护理费,陈晓英经司法鉴定评定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出院后90日,应对此予以确认。结合其实际伤情和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陈晓英住院期间护理依赖程度为100%,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30%。又因陈晓英均由其儿媳进行护理,结合其自认儿媳月收入为3600元的事实,由此可以认定陈晓英的护理费应为6480元[(27日×100%+90日×30%)×3600元/30日]。 营养费,陈晓英受伤治疗确需一定营养补充,本院参照医疗费的比例酌情认定该费用为300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陈晓英因伤治疗住院27日,本院据此认定该费用为810元(27日×30元/日)。 残疾赔偿金,陈晓英虽主张其因伤构成十级伤残,但经依法委托重新鉴定评定其并未达伤残等级。陈晓英虽对重新鉴定评定结论不予认同,但并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重新鉴定结论,故应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鉴定费,陈晓英主张因鉴定而支出3400元并提供相关凭据以证明其主张,结合重新鉴定评定的结论,本院酌情认定其该部分损失为2400元。 后续治疗费,陈晓英主张其该费用经鉴定评定为10000元,可对其该主张予以采纳。 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陈晓英并未达伤残等级,故应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交通费,陈晓英虽未提供相应票据证明其交通费支出,但其因伤住院治疗所产生的交通费属必然支出,故应对其关于交通费损失为5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可以认定陈晓英因本案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72133.7元(30943.7元+18000元+6480元+3000元+810元+2400元+10000元+500元)。 2.关于洪肇亮应对陈晓英本案诉求的损失承担何责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陈晓英在向洪肇亮提供劳务期间因工受伤,应依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双方庭审中陈述称陈晓英在工作中依据指示抬铁板而受伤,陈晓英对此并无明显过错,而洪肇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陈晓英存在重大过失或者故意,故洪肇亮应对陈晓英因本案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庭审中,陈晓英自认洪肇亮已支付赔偿款6100元,应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晓英受雇于洪肇亮,并于2018年7月3日的工作中因工受伤。后陈晓英住院治疗27日,未达伤残等级,因该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72133.7元。洪肇亮已先行支付陈晓英6100元。 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陈晓英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遭受损害,且对事故的产生并无明显过错,故洪肇亮应对陈晓英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扣除已先行支付的6100元,洪肇亮尚应支付陈晓英66033.7元(72133.7元-61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洪肇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晓英损失6603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5元,减半收取1492.5元,由陈晓英负担758.5元,由洪肇亮负担7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 威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少阳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10- -6-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