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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0723执457号之四

申请人王自珍与被执行人沈培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0
公开日期
2019-06-26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沈培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临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甘0723执457号之四被执行人沈培孝,男,汉族,住临泽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临泽县人民法院(2018)甘0723民初276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9年03月14日向被执行人沈培孝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三日内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沈培孝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沈培孝在甘肃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300210121000822394账户内存款人民币3001.55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尚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