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525民初7633号
原告: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内蒙古通辽市奈曼旗大沁他拉镇青山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袁玉岭,系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金生,男,1984年4月30日出生,蒙古族,职工,公民身份号码×××,住内蒙古通辽市,系该行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东,男,198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职工,公民身份号码×××,住内蒙古通辽市,系该行职工。
被告:杜文财,男,196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住内蒙古通辽市。
被告:史桂霞,女,197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原告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杜文财、史桂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金生、被告杜文财、史桂霞第一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东、被告杜文财、史桂霞第二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1690元及,利随本清;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杜文财于2013年6月23日在原告南湾子分理处贷款25000元,约定2014年6月20日偿还。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贷款本金24700元及利息至今未偿还。2013年12月28日被告史桂霞在原告南湾子分理处贷款107000元,约定2014年12月10日偿还,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贷款本金106990元及利息至今未偿还。二被告办理上述2笔贷款均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办理,现起诉二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 杜文财辩称,对原告起诉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无异议,当时是为了建造羊舍所贷,被告杜文财现已有病,没有能力偿还。 史桂霞辩称,二被告建造羊舍是2013年,每年的收入有7-8万元,建造羊舍根本不用贷款,这笔贷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同时贷款时虽然用其名字贷款,但其本人并没有去南湾子分理处办理,信用社在其本人没有去亲自办理的情况下就直接放贷,属于信用社的责任,所以这两笔贷款不是其本人所贷,不同意 偿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并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出示的证据如下:证据1:2013年6月23日被告杜文财到原告处办理贷款时与原告签订的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一枚、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杜文财同我行存在借贷关系;证据2:2013年12月28日被告史桂霞与原告签订的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一枚、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史桂霞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证据3: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2016年7月14日及2018年11月20日三次对被告杜文财名下贷款进行催收的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杜文财签收并承诺还款;证据4: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2016年7月14日及2017年4月20日三次向被告史桂霞催收贷款本息的催收通知书,其中2015年4月10日、2016年7月14日两次贷款催收通知书由被告史桂霞的丈夫杜文财代为签收;2017年4月20日催收通知书由被告史桂霞本人签收,证明二被告对贷款事实清楚明了,同时二被告同意偿还贷款本息;证据5:2010年4月19日内蒙古农村信用社金牛卡个人借记卡申请书复印件一份、2010年4月19日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储蓄存款凭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张金牛卡是被告史桂霞在原告处开的卡,申请书上的签字是史桂霞本人所签。该笔贷款由史桂霞贷出后原告方工作人员直接将贷款存到史桂霞的卡上;证据6:2013年12月28日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借据上的金额107000元直接打到被告史桂霞申请的金牛卡上;证据7:2013年12月28日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储蓄取款凭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该笔贷款107000元直接打到被告史桂霞开的卡上,并且由被告史桂霞本人取走。 被告杜文财质证如下:对原告提供以上7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史桂霞质证如下:对证据1、证据2、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其没有去原告处办理贷款,也没有签字,也没有使用过贷款;对证据3、证据4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其没有签字,也没有承诺过还贷款,也没有看见过信用社的人;对证据5质证认为:其没有开卡,也没有在内蒙古农村信用社金牛卡个人借记卡申请书上签字。对证据6质证认为:其没有开卡,没有去信用社贷款,也没有见到贷款;对证据7质证认为:其没有去信用社取款,也没有见到贷款。 被告杜文财未能举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被告史桂霞未能举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另被告史桂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出对原告提交的2010年4月19日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储蓄存款凭条中的客户签名“史桂霞”及对2010年4月19日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取款凭条中的客户签名“史桂霞”是否为本人书写进行司法鉴定,后其又撤回以上鉴定申请。 综合以上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并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辩论意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杜文财与被告史桂霞于2009年至2017年11月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23日,被告杜文财与原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其中约定借期自2013年6月23日至2014年6月20日,具体借款金额、期限、利率均以合同及借据中约定为准,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据约定的利率加收50%加收利息。被告杜文财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原告自认配偶处“史桂霞”的签字系杜文财代为签写。
原告提交的2013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史桂霞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其中约定借款金额为107000元,约定月利率12.50‰,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0日。被告史桂霞否认在借款合同及借据中签字系其本人签字。原告庭审中自认该笔贷款系被告史桂霞的代理人杜文财代为签写。原告自认其庭审中提交的2015年4月10日、2016年7月14日内蒙古农村信用社贷款催收通知书均系被告杜文财代被告史桂霞签写。被告史桂霞认为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不是其本人签字,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所涉及的两笔借款均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杜文财对以上两笔借款予以认可,并主张借款用于家庭生活。被告史桂霞虽有异议,但未能举出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抗辩以上两笔借款非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因此应认定以上两笔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综合本案具体情况,不存在上述所列个人债务情形,亦未有法律规定的属于个人债务的其他情形,故以上两笔借款均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及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文财以其生病为由不能偿还借款不是免责事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文财、史桂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247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计算); 二、被告杜文财、史桂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07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4元,由被告杜文财、史桂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啸宇
人民陪审员 李栋华
人民陪审员 吕淑芝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云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