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辽0204民初819号
原告:郑庆为,男,199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盖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辽宁昊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璇,辽宁昊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勇斌,男,196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大连市金州区。
原告郑庆为与被告石勇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8月7日,被告以经营使用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被告承诺2017年9月6日前一次性还清,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23000元。借款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
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3000元;
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自2017年8月8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至实际偿还全部款项止,暂计算至2018年11月6日为6900元)。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7日,原告(出借人、甲方)与被告(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经营使用,原告于2017年8月7日之前将借款以转账或现金的方式交付给被告,被告于2017年9月6日之前偿还;如被告到期不偿还,则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协议签订地为沙河口区西安路139号,发生争议约定向协议签订地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起诉。此外,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在协议落款“甲方”处签字,被告在落款“乙方”处签字、捺印。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郑庆为借给本人的现金人民币30000元整(大写:叁万元整)。被告在落款“收款人”处签字、捺印。当日,案外人陈国芳向被告转账23000元。原告及陈国芳均表示该款项系原告委托陈国芳向被告交付的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借款协议》、收条、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汇款电子回单、委托书、询问笔录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且经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对借款30000元相关事宜达成一致,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当日,陈国芳向被告转账23000元。由于原告与陈国芳均认可该款项系原告委托陈国芳向被告交付的借款,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该款项与陈国芳存在其他业务关系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已经交付了23000元借款。被告应于约定的2017年9月6日前偿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000元以及自借款之日的次日2017年8月8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石勇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庆为借款本金23000元,并自2017年8月8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原告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均已预付),由被告负担,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毕春燕
人民陪审员 王维华
人民陪审员 刘 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柳 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