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黑民申1767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绥化市郊农电局,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北四东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汪春峰,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中,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德明,黑龙江鑫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薄文全,男,194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绥化市北林区。二审
上诉人(一审被告):唐国辉,男,198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绥化市北林区。再审申请人绥化市郊农电局因与被申请人薄文全、二审上诉人唐国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12民终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绥化市郊农电局申请再审称:(一)绥化市郊农电局与薄文全没有用电关系,原审判决绥化市郊农电局与唐国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二)变压器的所有人是四方台镇天顺粮油经销处,绥化市郊农电局将变压器变更至唐国辉名下是合法、有效的行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审判决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67条和《电力法》的规定认定绥化市郊农电局与唐国辉是共同侵权,是适用法律错误。绥化市郊农电局2014年12月5日暂停和恢复变压器用电是依据变压器所有人即“用户”的申请,该行为符合《供电营业规则》的规定,不存在过错。(四)如果薄文全存在损失,绥化市郊农电局也不应与唐国辉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薄文全与案外人李彦清(唐国辉之母)民间借贷纠纷达成调解协议进入执行阶段后,2012年1月10日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李彦清以其已故丈夫唐士民自有的位于绥化市北林区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作价抵偿给薄文全,唐国辉同意该执行和解协议。2012年3月13日,唐国辉凭借2011年3月5日与唐士民的买卖合同书到绥化市郊农电局四方台供电所办理了客户用电变更申请,此买卖合同中唐士民签字非本人亲笔书写,绥化市郊农电局于当天将绥化市四方台镇天顺粮油经销处变压器过户到唐国辉名下。2014年11月薄文全将上述厂房、设备出租给案外人用于收粮烘干粮食。2014年12月4日唐国辉到绥化市郊农电局所属的四方台供电所申请停电。被告绥化市郊农电局依据唐国辉停电申请在未通知实际用电人的情况下,将上述厂房及用电设备予以停电。因薄文全提供的厂房、设备不能及时通电,给案外的承租人造成经济损失,为此,薄文全退回案外承租人租金3万元。唐国辉使用虚假买卖合同到绥化市郊农电局所属的四方台供电所申请变更变压器用电所有人,绥化市郊农电局所属的四方台供电所既未依据原变压器用电所有人唐士民本人申请,也未核实唐士民证明文件效力,即根据唐国辉提供的书面材料办理了过户。绥化市郊农电局四方台供电所的行为违反了《供电营业规则》的相关规定。唐国辉、绥化市郊农电局四方台供电所的行为共同造成了薄文全的损失,故原审法院认定唐国辉、绥化市郊农电局共同侵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唐国辉、绥化市郊农电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绥化市郊农电局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徐凤良
审判员 刘 平
审判员 赵洪波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何 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