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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0622民初860号

韩建亮与杨立朋、王雪枫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0
公开日期
2021-03-31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韩建亮;杨立朋;王雪枫;孟范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黑0622民初860号

原告:韩建亮,男,汉族,1990年02月12日出生,肇源县金盾保安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被告:杨立朋,男,汉族,1985年12月17日出生,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被告:王雪枫,男,汉族,1978年06月12日出生,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被告:孟范伟,男,汉族,1986年10月28日出生,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原告韩建亮与被告杨立朋、王雪枫、孟范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0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建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立朋、王雪枫、孟范伟经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建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杨立朋返还购楼款18万元,王雪枫返还购楼款10万元;2.要求被告杨立朋、王雪枫自2014年03月0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2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6.4%每年向原告赔偿违约损失;3.被告孟范伟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06月05日经孟范伟担保,杨立朋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杨立朋将其位于肇源镇滨江国际小区107号楼4单元402室和该栋楼南门车库卖给原告,价款为人民币24.40万元,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付清全部房款,之后,由于被告杨立朋无法交付楼房,经协商解除买卖合同,并于2014年01月08日与三被告签订《协议书(合同)》,因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于2014年07月24日向肇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被告无法送达驳回起诉。之后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杨立朋、王雪枫、孟范伟缺席,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依据原告陈述及提供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雪枫、杨立朋在黑龙江明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明生公司)开发建筑滨江国际小区楼房期间,向明生公司提供石料,将结算时顶账的楼房卖给原告韩建亮,2012年06月05日原告韩建亮与被告杨立朋、孟范伟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杨立朋将肇源县肇源镇滨江国际小区商品房107号4单元402室107号南门车库(建筑面积86平方米)以价款24.40万元出售给原告,原告全额付清房价款后,杨立朋未按约定交付房屋。后经协商,于2014年01月08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王雪枫于2014年01月25日前向原告返还购房款10万元,被告杨立朋于2014年03月04日前向原告返还购楼款18万元,如不按期付款,二人每日承担500元违约金,被告杨立朋、王雪枫在甲方处签名,孟范伟在担保人处签名。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书(合同)》、收条各1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三至五年为6.4%。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

原告韩建亮与被告杨立朋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效力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在韩建亮交付房款后杨立朋没有如期交付房屋,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后杨立朋、王雪枫与韩建亮达成偿还房款协议,杨立朋、王雪枫应按该协议约定履行偿还房款的义务,原告要求杨立朋返还购楼款18万元、王雪枫返还购楼款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杨立朋、王雪枫未给付原告购楼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杨立朋、王雪枫给付违约金以24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03月0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应认定孟范伟就杨立朋、王雪枫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孟范伟在《协议书(合同)》中担保人处签字。原告起诉时间为2019年02月12日,距其上次主张权利被法院裁定驳回的时间2014年07月24日,已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故原告诉请被告孟范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立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韩建亮购楼款18万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4%计算,自2014年03月05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

二、王雪枫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韩建亮购楼款10万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4%计算,自2014年03月05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

三、驳回原告韩建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杨立朋、王雪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得利

人民陪审员  张连竞

人民陪审员  滕 杰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 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