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1121民初858号
原告:山西宗酒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岳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汉族,山西省太原市人。
原告山西宗酒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宗酒酒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宗酒酒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支付原告货款8540元及利息1420元(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时间从2018年8月6日到2019年2月5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6日被告张某从原告处赊欠价值8540元140件光瓶宗酒,并打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8月6日被告张某从原告处赊欠价值8540元140件光瓶宗酒,并打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依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欠原告山西宗酒酒业有限公司酒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张某应当按照约定按期付款,未能按照协议履行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货款、赔偿由于迟延付款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等违约责任。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山西宗酒酒业有限公司货款8540元及从2018年8月6日到2019年2月5日的利息1420元(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成志宇二Ο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樊子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