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2072民初14932号
原告:彭春福,男,1974年4月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
被告:程群勇,男,1973年8月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
原告彭春福与被告程群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春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群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春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程群勇向原告彭春福偿还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0日,程群勇找到彭春福,提出向彭春福借款105000元,承诺于2017年9月30日归还。借款后,程群勇出具了《借条》确认了借款的事实。之后,在彭春福的催促下,程群勇仅偿还了借款30000元。剩余借款75000元经彭春福多次追讨均未支付。程群勇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彭春福与程群勇系初中同学,程群勇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彭春福借款,彭春福以现金方式交付了借款。2017年3月30日,程群勇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借款事实,《借条》载明:程群勇于2017年3月30日向出借人彭春福现金借款105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2%,于2017年9月30日归还本息。出具《借条》后,程群勇偿还了借款本金30000元,至今仍欠借款本金7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程群勇拖欠彭春福借款本金75000元的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为凭,程群勇未到庭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彭春福主张程群勇拖欠借款本金75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程群勇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故彭春福诉请程群勇偿还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程群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程群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彭春福偿还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原告彭春福负担680元,被告程群勇负担1920元(该款原告彭春福已预交,由被告程群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彭春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黎 妙
审判员 何文璋
审判员 姚红波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石光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