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323民初1714号
原告:王强,男,198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
被告:山东鲁中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开发区中润大道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7535315431. 原告王强与被告山东鲁中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 原告王强诉称,1、要求被告支付设备作业承揽费164870元及起诉之日始至被告履行完结债务之日止的按民间借贷年利率6%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山东鲁中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关于“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被告即异议申请人的住所地在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因此,本案应当依法移送至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原告与被告已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被告承接的工程为沂源县火车站进站路工程建设,原告作为履行承揽合同义务一方,属于承揽合同的履行义务一方,原告所在地沂源县即为合同履行地,本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山东鲁中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彩虹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沂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