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冀0324民初890号

何新友与丁冬、宁晨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0
公开日期
2021-03-24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何新友;丁冬;宁晨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324民初890号

原告:何新友,男,198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卢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广民,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冬,男,199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卢龙县。

被告:宁晨阳,男,199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卢龙县。 原告何新友与被告丁冬、宁晨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新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广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冬、宁晨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新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7年9月25日,被告丁冬因资金周转向我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7年9月25日起至2017年11月24日止,于借款当日被告丁冬为我出具了借条,宁晨阳为其提供了担保。此款项我以银行转账的形式转账到被告丁冬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78银行卡内。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均以没有钱为理由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我借款款20000元,并自2018年10月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 被告丁冬、宁晨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何新友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借条一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丁冬20000元,被告宁晨阳为担保人。 3、收条及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单一张,证明被告丁冬于2017年9月26日收到何新友借款20000元。 原告何新友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原告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9月25日,被告丁冬因资金周转向原告何新友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7年9月25日起至2017年11月24日止。于借款当日,被告丁冬为借款人、被告宁晨阳为担保人为原告出具了借条。2017年9月26日,原告将2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转到被告丁冬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78的银行卡内。借款到期后,二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被告丁冬偿还借款利息至2018年9月。2019年4月16日,原告何新友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丁冬、宁晨阳偿还借款20000元,并自2018年10月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丁冬向原告何新友借款20000元,被告宁晨阳为该借款的担保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丁冬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宁晨阳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丁冬、宁晨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丁冬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何新友借款20000元,并自2018年10月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被告宁晨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丁冬、宁晨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惠敏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许 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