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民终73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侠,女,197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XX城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负责人:华豫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振峰,陕西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霞,陕西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武,男,196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振峰,陕西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霞,陕西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穆琳琳,女,197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现住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男,197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系穆琳琳之夫。 上诉人王**侠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被上诉人李武、被上诉人穆琳琳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3民初16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侠,被上诉人联通公司、李武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振峰、张丽霞,被上诉人穆琳琳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侠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联通公司、李武、穆琳琳承担。 事实与理由:1.联通公司有包庇李武和穆琳琳的嫌疑,而法院不再对此调查;2.李武辩称其不存在侵权行为及损害后果,一审法官去渭南联通公司调查取证,渭南联通公司办公室主任贾军称没有那个录音证据,但是一审法官没有再调查其他当事人;3.李武和穆琳琳都称不认识王**侠,反而更能证明李武和穆琳琳想逃避,王**侠在雁塔法院立案时,把穆琳琳给其打的骚然电话的证据交给法院,但是至今未果;4.一审法院开庭两次,第一次王**侠把申请调查取证函交给法院,陈述了需要调查的人员及事项。第二次开庭王**侠和对方律师都看了调查笔录并签字。一审判决称王**侠未提供证据,但是一审法官并未给其提出要去搜集证据,王**侠给法院打电话询问是否需要证据,但是法官都称不要,并不是王**侠的过失。 联通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原判。联通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其公司与本案无关。 李武答辩称,王**侠无证据证明李武有侵害其名誉权的行为,李武从未侵害王**侠的名誉。王**侠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原判。 穆琳琳答辩称,1.穆琳琳根本不认识王**侠,也从未见过王**侠。2.穆琳琳从未在西安联通工作过,更未使用过291XXXX电话给1559136XXXX打过电话。3.王**侠所述事情其一概不知。请求驳回王**侠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王**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武和穆琳琳立即停止侵害,恢复名誉,赔偿王**侠的精神损失20万元;2.联通公司在网上登报道歉一个月;3.因李武掠夺的业务收入钱财的多少,王芳侠无法估量,因而无法申诉李武该赔偿多少钱,但保留其请求赔偿损失的权利;4.李武利用职务便利抢夺王**侠业务,应该开除;5.案件受理费由联通公司、李武、穆琳琳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王**侠称李武为抢夺其业务,诋毁其名誉,并让穆琳琳通过联通公司10010给其打骚扰电话,导致其家人不与其来往。但对上述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经王**侠申请,本院前往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调查,该公司工作人员称,其并不认识王**侠,王**侠并非其公司代理,穆琳琳曾是其公司员工,任办公室文员,并无权限通过10010拨打电话,王**侠所述事实均不存在。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王**侠主张李武、穆琳琳为抢夺其业务,诋毁其名誉,并让穆琳琳通过联通公司10010给其打骚扰电话,导致其家人不与其来往,但对上述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王**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李武、穆琳琳存在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其名誉的行为,并对其造成一定影响,故王**侠的诉请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王**侠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名誉是社会对特定的民事主体的才干、品德、情操、信誉、资历、声望、形象等的客观综合评价。名誉权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维护自己名誉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的规定,认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中,王**侠主张联通公司、李武、穆琳琳侵犯其名誉权,但对该事实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联通公司、李武、穆琳琳存在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其名誉的行为,并对其造成一定影响,故一审判决认定王**侠的诉请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从而驳回王**侠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王**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王**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雪晴
审 判 员 姬 钊
审 判 员 蒋 瑜
二0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 燕 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