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5刑初1938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霍柏安,男,1989年6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公民身份号码450××××××××××××130,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藤县××××××××××××,因本案于2019年4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取保候审。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9]18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柏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铮出庭支持公诉,霍柏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4月12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霍柏安驾驶粤Y×××××号牌小型汽车行驶至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盐南线路时被执勤交警查获。交警对霍柏安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93mg/100ml。后经鉴定,霍柏安的血液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109.2mg/100ml。霍柏安的行为属醉酒驾驶。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霍柏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霍柏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霍柏安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霍柏安危险驾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柏安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霍柏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霍柏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丛西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阳 芳
书 记 员 钟婉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