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05民初539号
原告:卞功江,男,汉族,1989年4月1日出生,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军,新疆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进祥,男,回族,1992年7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龙顺(系被告郭进祥父亲),住福建省惠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旭锋,福建伟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大西南工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2018774663,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西三段47号餐厅4楼。
法定代表人:曾令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红,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龙,该公司员工。 原告卞功江与被告郭进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郭进祥的申请,依法追加四川大西南工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西南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与本案诉讼。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卞功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军、被告郭进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旭峰及被告大西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红、李秀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卞功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郭进祥支付原告卞功江货款256000元,利息39900元;2.被告郭进祥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送达费等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郭进祥支付原告货款25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9900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9月1日止,按月利率4.875‰计算);2.被告郭进祥支付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的交通费15000元、住宿费3000元、餐费2000元,合计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份,被告郭进祥在原告处购买了模板等建筑材料,后经双方结算尚欠256000元,被告郭进祥出具了欠据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并口头承诺于2017年12月30日前付清欠款。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郭进祥至今未还。 被告郭进祥辩称,其于2012年3月21日至2016年2月期间受聘于被告大西南公司作为材料主管负责被告大西南公司承建的新疆克拉玛依城南新区2期工程(A-6)工程项目材料采购。2012年,被告大西南公司因建设工程需要由被告郭进祥以被告大西南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卞功江购买工程施工所需要的案涉模板材料,本案涉诉款项之前的交易款项,被告大西南公司与原告已经结清完毕。而本案的案涉款项是在2015年期间产生的模板款项,被告郭进祥向原告出具欠据是履行职务行为,其与现场材料管理人员杨彦军、郭文辉对原告的供货进行接收、监督,由被告郭进祥负责订货采购,其履行职务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大西南公司承担,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支付案涉货款责任不能成立,该欠据是由被告郭进祥以被告大西南公司的名义出具,且以前的交易习惯都是原告把模板送到案涉工程,由材料员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验收后再由被告郭进祥持有该送货单到被告大西南公司报销预借款项,由被告大西南公司拨款,故该送货单上需有3个人签名来确认该买卖交易行为。对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也不能成立,欠据中没有约定付款日期,若原告要主张利息也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餐费等不能成立,欠据中没有约定且法律也无相关规定该费用由被告承担,故该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被告大西南公司辩称,其承认尚欠原告卞功江货款256000元,但无需支付利息。被告郭进祥系其公司的采购员,于2012年3月21日至2016年2月间受聘于其公司,受聘期间仅负责上述克拉玛依项目的材料采购,现已离职。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住宿、餐费等无依据。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郭进祥一致。 原告卞功江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据、《送货专用单》复印件二张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郭进祥、大西南公司对欠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欠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欠据是不完整的,有经过裁剪,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认为送货单没有原件,且送货单的内容中载明的内容可以体现郭文辉系材料验收人、杨彦军系材料接收人,可以证实被告郭进祥系履行被告大西南公司指派的采购模板职务行为。 被告郭进祥为证明其上述辩解,向本院提供了劳动合同、(领)借款单6份、克拉玛依西南科技园保障住房工程施工合同(G、H1地块建筑单体)(复印件)、工程变更协议(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证明(复印件)、收款收据9份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卞功江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其不知情,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大西南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9日,被告郭进祥作为需方与原告卞功江作为供方共同签了一张《送货专用单》,该送货单载明:“品名规格为建筑模板,数量2000,单价64元,金额128000元,备注款未付。”2015年9月6日,双方再次签了一张《送货专用单》,该送货单载明:“品名规格为建筑模板,数量2000,单价64元,金额128000元,备注款未付。”该送货单上还签署了“杨彦军”“郭立辉”等字。2015年12月11日,被告郭进祥出具了一张欠据交由原告收执,该张欠据载明:“郭进祥(单位或个人)今欠卞功江模板款,共计人民币(¥256000)大写:贰拾伍万陆仟元整元。还款日期为年月日。特别约定到期不能还清,每日按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计算违约金日期按欠款之日算起。欠款单位或个人签字:郭进祥。电话:137××××8889。欠款人身份证号:3505211992××××××××。欠款人住址:。欠款时间:2015年12月11日。”2018年9月12日,原告诉诸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2018年11月5日,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闽0521民初8155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案件移送本院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卞功江及被告郭进祥、大西南公司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欠据、《送货专用单》复印件二张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大西南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案原告卞功江与被告郭进祥、大西南公司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关于本案的欠款是被告郭进祥的个人欠款还是被告大西南公司的欠款的问题。 原告与二被告的诉辩与其诉称辩称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卞功江提供的欠据中载明的欠款内容完整,系一份完整的欠款凭证;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虽然没有原件,但该送货单中载明的货品和款项数额均与欠据相吻合,且二被告对该送货单上载明的内容也予以分析认可,上述两组证据可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而送货单和欠据中载明的需方和欠款人均为被告郭进祥,且欠据系被告郭进祥亲笔书写,该两组证据中均未载明任何与被告大西南公司有关的内容,故该两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郭进祥向原告购买模板尚欠原告模板款256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郭进祥辩解其系履行被告大西南公司职务行为,其提供的证据中体现的均是其与被告大西南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均无法证明原告系与被告大西南公司产生的买卖合同关系,也无法证明原告对被告郭进祥履行职务行为系知情的,且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因此,被告郭进祥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故本院依法认定本案欠款系被告郭进祥的个人欠款,对被告郭进祥、大西南公司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郭进祥尚欠原告卞功江货款256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因原告与被告郭进祥结算欠款时,对尚欠款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依法可随时向被告郭进祥主张付款,故原告主张被告郭进祥支付货款25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郭进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9900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9月1日止,按月利率4.875‰计算),被告郭进祥辩称逾期利息不能成立,欠据中没有约定付款日期,若原告主张利息也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因双方在欠据中未约定付款期限和逾期利息,但被告郭进祥的逾期付款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原告依法可向被告郭进祥主张自起诉催讨之日2018年9月12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郭进祥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9月1日止按月利率4.87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99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郭进祥支付其因本案诉讼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餐费合计2万元,因双方对此项并未作出约定,且被告郭进祥又不同意支付,故原告的此项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原告卞功江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进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卞功江货款256000元; 二、驳回原告卞功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38.5元,由原告卞功江负担898.5元(多预交的5140元予以退回),由被告郭进祥负担5140元。被告郭进祥负担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珊珊
人民陪审员 郭章南
人民陪审员 刘传辉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钟伟科
书 记 员 庄月萍 速 录 员 施斌昭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九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主张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本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进行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