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云2601民初1044号
原告:许贤鑫,男,1985年2月19日生,傣族,住云南省文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侬立勇,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罗正香,女,1980年10月5日生,壮族,住云南省文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敏,男,1981年7月9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特别授权)。
第三人:吴彦颖,女,1980年9月2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文山市。
原告许贤鑫与被告罗正香、第三人吴彦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贤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侬立勇,被告罗正香、第三人吴彦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贤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罗正香向许贤鑫支付酒吧股份转让款230000元,并年利率6%计算支付逾期利息47150元(从2014年9月26日开始计算至2018年2月25日,之后的逾期利息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共计277150元;2.本案诉讼费由罗正香承担。事实和理由:许贤鑫与吴彦颖租赁文山市开化街道振华社区炬隆万商汇4栋1楼合伙经营文山市爵色酒吧。2014年8月25日,许贤鑫与罗正香在文山市城内签订《爵色酒吧以及文山州捷豹啤酒总代理转让协议》,约定许贤鑫将正在经营中的爵色酒吧股份以230000元转让给罗正香,由罗正香与吴彦颖继续经营。同时,许贤鑫还将捷豹啤酒文山州总代理经营权以120000元转让给罗正香经营,两项转让费共计350000元,约定罗正香于2014年9月25日前将该款项转入许贤鑫账户。协议签订后,许贤鑫如约将爵色酒吧交付罗正香经营,但罗正香至今仍未支付转让费用,经许贤鑫多次催要均无果。为此,许贤鑫曾于2016年9月24日向文山市法院起诉,因遗漏必要的诉讼参与人被驳回。现许贤鑫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罗正香答辩称,转让酒吧股份是事实,但是已经在2015年1月24日支付了226000元,是在文山市爵色酒吧用现金支付给许贤鑫本人的,许贤鑫已经出具了收据;并且在(2016)云2601民初3251号案件的审理中,许贤鑫认可收据上的签字和手印都是他本人的。吴彦颖陈述称,罗正香已经支付了转让费,支付的时候吴彦颖在场,罗正香不应再支付转让费给许贤鑫;许贤鑫陈述的转让文山州捷豹啤酒总代理的经营权不存在,不存在加盟费,许贤鑫已经从吴彦颖处拿了200000元,但是我们并没有文山州捷豹啤酒的代理权;转让费已经支付,许贤鑫再次起诉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且在支付转让费后许贤鑫就再也没有联系过罗正香和吴彦颖,直到起诉至法院。许贤鑫围绕其主张,依法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商铺租赁合同》《炬隆万商汇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同履约保证金收据、装修保证金、垃圾费及水电费的押金收据,证明许贤鑫为开文山市爵色酒吧,与出租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与物管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协议,并支付了租金、营销管理费、合同履约保证金、物管费、装修保证金、垃圾费、水电费等费用;2.《爵色酒吧以及文山州捷豹啤酒总代理转让协议》《三方协议》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证明许贤鑫、罗正香于2014年8月25日签订《爵色酒吧以及文山州捷豹啤酒总代理转让协议》,后双方又共同与商铺出租方、物管公司签订了《三方协议》,由罗正香及吴彦颖履行之前许贤鑫与商铺出租方、物管公司签订的协议,文山市爵色酒吧已由罗正香及吴彦颖继续经营;3.(2016)云2601民初325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许贤鑫于2016年9月24日向文山市法院起诉,因遗漏必要的诉讼参与人被驳回;4.(2017)云26民终971号《民事判决书》及(2017)云26民终97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许贤鑫租赁房屋开文山市爵色酒吧,后许贤鑫与吴彦颖又共同商铺出租方、物管公司签订了《三方协议》,约定由吴彦颖继续履行之前许贤鑫与商铺出租方、物管公司签订的协议。经质证,罗正香认为许贤鑫提交的第1组证据与罗正香无关,是转让之前的,罗正香不清楚;对第2组证据中的酒水代理有异议,不存在代理的事实,其余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无异议;认为第4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吴彦颖认为许贤鑫提交的第1组证据与吴彦颖无关,是转让之前的,吴彦颖不清楚;对第2组证据中的酒水代理有异议,不存在代理的事实,其余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无异议;认为第4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许贤鑫提交的第1、2、3、4组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其待证观点,予以采信。罗正香针对其辩解,依法提交《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罗正香已经向许贤鑫支付酒吧转让费226000元。经质证,许贤鑫认为罗正香提交的《收条》系复印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无法与原件核实的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吴彦颖对罗正香提交的《收条》的三性没有意见,因为支付时吴彦颖是在场的。
本院认为,罗正香提交的《收条》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理,
本院查明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许贤鑫与吴彦颖合伙经营位于文山市炬隆万商汇4栋1楼的爵色酒吧。2014年8月25日,许贤鑫与罗正香签订《爵色酒吧以及文山州捷豹啤酒总代理转让协议》,约定许贤鑫将其持有的爵色酒吧股份及许贤鑫代理的捷豹啤酒文山州总代理一并转让给罗正香,酒吧转让费为230000元,捷豹啤酒文山总代理转让费为120000元,共计350000元,罗正香在2014年9月25日前转入许贤鑫账户。在此期间,许贤鑫负责协助罗正香将自己名下的酒吧商铺租赁合同、商铺押金、捷豹啤酒文山州总代理法人变更到罗正香名下。2014年10月15日,许贤鑫、吴彦颖与文山盛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许贤鑫与云南云祺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所有债权债务与权力义务均转由吴彦颖承担,同时文山盛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同意将与许贤鑫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权利义务转由吴彦颖承担。2015年12月15日,文山市爵色酒吧注册登记,经营者为罗正香。2016年9月24日,许贤鑫向文山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罗正香支付本案股份转让款及啤酒总代理转让费,后因遗漏必要的诉讼参与人被驳回起诉。庭审中,许贤鑫与吴彦颖均认可文山市爵色酒吧未转让前系两人各持50%股份共同经营,吴彦颖同意许贤鑫转让酒吧股份,之后与罗正香共同经营;同时,许贤鑫陈述捷豹啤酒的代理权未实际转让,故不主张该代理转让费,罗正香、吴彦颖对此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窗体顶端
本院认为,许贤鑫与罗正香签订的《爵色酒吧以及文山州捷豹啤酒总代理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吴彦颖作为许贤鑫的合伙人对许贤鑫转让酒吧股份表示同意,在许贤鑫、吴彦颖与文山盛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及罗正香办理了文山市爵色酒吧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的情况下,许贤鑫已完成了《爵色酒吧以及文山州捷豹啤酒总代理转让协议》中约定的义务,罗正香作为酒吧股份受让的一方,应履行支付转让费的义务。本案中,罗正香辩解已经支付226000元转让费,虽然其提供了收款人处为“许贤鑫”的《收条》复印件,并申请对该《收条》进行笔迹和指纹鉴定,但因罗正香一直无法提交原件致使无法启动鉴定程序,且罗正香无法提交其他相关证据印证支付转让费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是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罗正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酒吧股份转让费230000元。另外,因双方在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罗正香逾期支付转让费需承担逾期利息,故许贤鑫要求罗正香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罗正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许贤鑫酒吧股份转让款230000元;
二、驳回许贤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0元,由罗正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温录波
审 判 员 朱应洪
人民陪审员 刘 静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伦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