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1民终17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祥山大街216号。
法定代表人:李云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平,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志新,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索宝栋,男,无固定职业,住乌兰察布市凉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娜,内蒙古辩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忠,内蒙古辩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呼和浩特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海拉尔西街工农兵路55号。
法定代表人:匡晓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珏,女,现住呼和浩特市,呼和浩特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原审
被告(反诉原告):张玉红,男,住呼和浩特市。上诉人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索宝栋、原审被告呼和浩特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燃公司)、张玉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3民初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均无新证据或新的事实理由,经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依法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判决;判令索宝栋承担本案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一、本案中涉诉工程量应该以业主(中燃公司)审计认定的工程量为计算依据。本案中,索宝栋提供的结算单仅是作为报送审计的工程量并不是作为最终工程量计算的依据,双方合同中约定以业主单位的审计工程量作为终核算依据。双方签订的《燃气工程安装施工合同》中约定以中燃付款进度支付工程款。而且索宝栋提供的工程量结算单远超于实际工程量,其报送工程量存在巨大的虚报额。
二、本案中涉诉工程量单价应当以审计单价为准,索宝栋所谓的结算单不符合事实,甚至索宝栋人工费用承揽价格比承包商总承建价格都高。审庭审中,一审法院认定的建筑单价远超过业主单位的最终审计单价。本案中经审计的工程单价远低于索宝栋提供的工程单价索宝栋提供的审计单上的建筑单价仅是其预备报送的建筑单价并不是最终结算单价,而且不符合实际事实。就本项目工程造价共计436123元,却要向索宝栋支付638463.5元,法院的判决明显不符合社会常理和工程实际情况。索宝栋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中燃公司、张玉红未提交书面意见。索宝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兴润公司、中燃公司、张玉红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538463.5元;2.判令兴润公司、中燃公司、张玉红给付索宝栋工程款延期给付利息,按照年利率6%暂计算自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2月9日共计35848.4元,并直至给付完毕工程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兴润公司、中燃公司、张玉红负担。张玉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索宝栋支付张玉红垫付的罚款及维修款共计41500元;2.判令索宝栋承担本案反诉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0日,兴润公司(甲方)与索宝栋(乙方)签订《燃气工程安装施工合同》,张玉红作为项目部负责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兴润公司中燃工程项目部公章。该合同约定:“二、包干内容,包括施工图纸上全部安装内容及设计交底内容。主要包括:管道安装、阀门及管件安装、调压箱安装、管道防腐防锈、管道强度及气密性试验、管线吹扫等全部工程;
三、甲方责任,甲方负责工程中所需材料的供应。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工程价款;十.付款方式,1.本工程不支付预付款。2.工程施工合同签订,进场开工后,甲方每月按实际工程进度付款,支付比例按呼和浩特市中燃进度比例分配;工程造价附表约定签证部分按扣除税金及管理费用后按照决算价格提25%计算。”合同签订后,索宝栋组织工人进场施工,现涉案工程已经完工。2017年4月25日,张玉红与索宝栋就涉案工程的施工量及价款进行结算,总价款为130637.5+500015元(签证部分)=630652.5元,签订书面结算单,并加盖兴润公司中燃项目部公章。后兴润公司陆续向索宝栋支付价款104500元,索宝栋索要剩余拖欠工程款未果诉至法院酿成纠纷。庭审过程中,兴润公司与张玉红均表示张玉红系兴润公司项目部施工负责人,双方之间并非挂靠经营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为:1.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是承揽合同纠纷?2.本案中燃公司、兴润公司及张玉红是否应当向索宝栋支付欠付工程款及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3.索宝栋是否应当向张玉红支付罚款及维修款共计41500元?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索宝栋承揽了兴润公司发包的燃气安装工程,并形成承揽合同关系。索宝栋按照兴润公司的要求在兴润公司要求的施工部位,施工材料上,另依赖索宝栋的技术进行施工,所交付的工作成果并非一项完整的工程项目,故索宝栋与兴润公司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定为承揽合同纠纷。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张玉红是作为兴润公司施工现场的负责人,其与索宝栋形成的结算单据的效力自然约束被告兴润公司,兴润公司亦未举证证明该项工作已由其他人完成,故兴润公司应当根据双方结算单据向索宝栋支付欠付款项。但兴润公司与索宝栋合同中约定签证部分按扣除税金及管理费用后按照决算价格提25%,索宝栋及兴润公司、张玉红对管理费比例及数额均无法向法庭举证及作出合理说明,税金兴润公司及张玉红主张按6%扣除,索宝栋表示相关法律有规定,就予以认可。本案中燃公司与兴润公司结算报告中涉及税金税率为11%,故兴润公司、张玉红主张的税金为6%,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判决:
一、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索宝栋欠款378647.5元及利息(以378647.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索宝栋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张玉红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40元,由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296元,由索宝栋负担3244元。反诉费420元,由张玉红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兴润公司与索宝栋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没有异议,对2017年4月25日签字的结算单认定的工作量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兴润公司与索宝栋为承揽合同的相对方,双方于工程完工后签署的结算文件,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兴润公司与中燃公司的结算金额与本案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中燃公司提供的结算说明亦能直接证明实际的施工量、金额等问题。此外,根据合同关系的相对性兴润公司与中燃公司之间的合同义务也不能直接约束索宝栋的与兴润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故原审以2017年4月25日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为基础,扣除合理税费和已支付款项,判决兴润公司支付索宝栋欠款378647.5元及利息(以378647.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80元,由兴润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宫 静
审判员 周 纬
审判员 王 璐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子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