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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583民初3573号

吴克三与叶森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0
公开日期
2021-04-02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克三;叶森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3民初3573号

原告:吴克三,男,198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伟,福建君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森强,男,198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 原告吴克三与被告叶森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克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伟、被告叶森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克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1万元并支付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7日至2018年10月27日期间,被告叶森强因资金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向原告签署12张《借条》,确认借到款项21万元整。尔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无理由拒绝返还借款,其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出如上诉请,望判如所请。原告在庭审中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1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从每笔借款的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128550元);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叶森强辩称,原告提交的这12份借条都是其签名、按手印后交原告收执的,被告总共向原告借款9次共计17万元,另有3份借条记载的款项4万元其实是利息款而非借款。原告借给被告的钱,除了2014年12月17日的5万元没有约定利息,其余的借款都是高利贷,月利率包括5%、8%、10%、15%不等。2015年10月至2018年12月期间,被告叶森强共计向原告支付款项128550元。 原告吴克三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2.被告户籍证明一份,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3.借条1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21万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份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落款时间为2018年4月15日、2018年6月2日、2018年10月27日的三份借条记载的借款并未实际发生。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叶森强于2014年12月17日至2018年2月12日期间,先后9次向原告吴克三借款共计17万元,并出具9份借条交原告收执。被告叶森强于2018年4月15日、2018年6月2日、2018年10月27日分别出具3份载明借款金额分别为1万元、1万元、2万元的借条交原告收执。以上12份借条均未记载借款利息,也未记载借款期限,被告在全部借条中的借款人、借款金额、收款方式、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等内容上按捺指纹确认。借款后,被告叶森强在2015年10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共计向原告支付款项12855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的借款金额为多少的问题,原告吴克三主张被告叶森强先后12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1万元,并提交12份借条为证。

被告辩称落款时间为2018年4月15日、2018年6月2日、2018年10月27日三份借条记载的借款未实际发生,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对其出具上述3份借条的事实不持异议,且被告亦在借条中注明收款方式为现金并加盖手印,借条是直接债权债务凭证,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应清楚出具借条后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叶森强关于本案借款只有17万元而非21万元的主张,理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叶森强于2014年12月17日至2018年10月27日期间,先后12次向原告吴克三借款共计21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本案诉争借款是否约定利息的问题,原告主张本案全部12笔借款双方均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双方之间的第一笔借款5万元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且之后的数笔借款约定的利息也并非3%,而是从5%到15%不等。

本院认为,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原、被告双方对于利息约定的主张亦不相同,且从被告的还款情况来看,无论是按照原告主张的3%还是按照被告主张的月利率来计算月利息,都无法与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的款项数额相对应。因此,原、被告双方对于借款利息约定不明,本案借款应视为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因此,被告在借款后向原告偿还的128550元应认定为偿还借款本金,故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金额为81450元(210000-128550=8145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款,因原告已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款,应认定原告已催告被告还款,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相应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但被告叶森强应偿还原告的借款金额为81450元。双方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经原告偿付催告而未能按时偿还借款必然给原告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可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9年4月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森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克三借款814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4月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 二、驳回原告吴克三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为2225元,由原告吴克三负担1307元,被告叶森强负担918元,被告叶森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建森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王冰星

书记员黄小青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注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条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2- -3-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