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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1122执1018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安县支行、秦祖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0
公开日期
2019-06-26
所属地区
湖北省红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安县支行;秦祖江;吴珍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鄂1122执1018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安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26764575615。法定代表人张红勇,系该行行长。住所地湖北省红安县城关镇金沙大道。被执行人秦祖江,男,195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红安县。被执行人吴珍珠,女,196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红安县,系秦祖江之妻。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安县支行与被执行人秦祖江、吴珍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向被执行人秦祖江、吴珍珠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向申请执行人偿还下欠借款本金113421.33元及利息、罚息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秦祖江、吴珍珠(共有人)有坐落于红安县东风社区夏屋湾红房权证杏花字第**、建筑面积133.03平方米的房产一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执行人秦祖江、吴珍珠(共有人)有坐落于红安县东风社区夏屋湾红房房权证杏花字第**、筑面积133.03平方米的房产一套。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间,被查封之财产不得转移、出租、出售、抵押、赠与或作其他处分。责令被执行人在财产查封后十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本院将依法拍卖或变卖上述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长 朱 坪

审判员 阮新文

审判员 吴恒全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万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