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1121民初667号
原告:余志兵,男,196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团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锋,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中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浠水县巴河镇一多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55737214032。
法定代表人:郑爱红,经理。
被告:湖北中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冈市蚕种场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部。
负责人:冯其家,项目经理。
原告余志兵与被告湖北中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中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冈市蚕种场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志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倪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北中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中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冈市蚕种场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志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①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原告货款335675元;②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初,被告湖北中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黄冈市蚕种场工矿棚户区改造工程,找原告购买各类建材。2018年12月3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共下欠原告货款385675元,其中砂浆王3400元、钢材款39265元、水泥款343010元,由黄冈市蚕种场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部出具了结账单。被告支付了5万元货款后,余款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湖北中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中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冈市蚕种场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部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3日,被告湖北中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冈市蚕种场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部向原告余志兵出具了结账单一份,该结账单载明湖北中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冈市蚕种场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部欠到余志兵货款385675元,其中砂浆王3400元、钢材款39265元、水泥款343010元。结账单出具后,湖北中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冈市蚕种场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部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货款。现原告追讨剩余335675元欠款未果,特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另查明,湖北中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冈市蚕种场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部系湖北中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属部门,不具备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被告湖北中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冈市蚕种场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部下欠原告余志兵335675元货款属实,有结账单为凭,被告湖北中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湖北中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冈市蚕种场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部的法人单位,理应承担偿还欠款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中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余志兵下欠货款33567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余志兵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35元,减半收取计3167.5元,由被告湖北中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利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何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