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72民初681号
原告:梁厚国,男,1975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立民,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阳,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建勇,男,197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玄,山东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厚国与王建勇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梁厚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阳、王建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厚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船员工资12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5年梁厚国受王建勇雇佣在其所属“辽大金渔15138”号渔船任船长职务。至今王建勇尚欠梁厚国工资款125000元未支付,虽经多次索要未果。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王建勇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工资数额有异议。被告于2017年1月24日通过银行汇款3万元、2018年2月13日银行汇款2万元、2018年7月13日银行汇款2万元,上述款项共计70000元,所以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是55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王建勇主张已经支付原告梁厚国工资70000元,并提交银行转账明细予以证实该项主张。梁厚国确认收到上述款项,但认为该款项是2015年至2016年期间的工资款。经审核,被告出具给原告的125000元欠条时间为2016年2月5日,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分别于2017年1月24日转账30000元、2018年2月13日转账20000元、2018年7月13日转账20000元、共向原告支付70000元工资款。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支付的上述款项是用于清偿2015年至2016年期间的工资款,且被告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否认。本院对被告主张已经支付原告梁厚国工资7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梁厚国与王建勇之间构成船员劳务合同关系,且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作的真实意思表示,梁厚国已履行提供劳务的义务,王建勇应当依约支付劳动报酬。扣除王建勇已经支付给梁厚国70000元工资,尚欠55000工资未付。本院对梁厚国主张王建勇欠付其工资5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建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厚国支付船员工资欠款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被告王建勇负担616元,由原告梁厚国负担7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鹏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谭天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