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皖0124执394号

张俊华、朱志明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0
公开日期
2021-07-05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俊华;朱志明;江晓莲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皖0124执394号

申请执行人:张俊华,男,199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巢湖市。

被执行人:朱志明,男,1975年8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被执行人:江晓莲,女,1975年3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俊华与被执行人朱志明、江晓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过财产调查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朱志明、江晓莲有房产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朱志明、江晓莲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朱志明、江晓莲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申请执行标的250000元,现已执行标的21918.97元。申请执行人张俊华同意对本案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靳真卫

审判员  童中兵

审判员  徐 喆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 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