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1刑更3390号 罪犯余帮富,男,1974年5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永修县人,住江西省永修县。现在浙江省第二监狱服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4)浙甬邢一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余帮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4年6月10日被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30日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九年。执行机关浙江省第二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9年5月31日报送本院立案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浙江省第二监狱认为,罪犯余帮富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余帮富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规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本考核期内共获得五个表扬。另查明,因该犯无存款、房屋等财产可供执行,2014年6月20日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浙甬执刑财字第110号执行裁定终结对其财产刑部分的执行;该犯系累犯、毒品犯罪的再犯,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2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2012年6月8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原生效裁判文书、财产刑执行情况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余帮富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但该犯系累犯、毒品犯罪的再犯,在已经因毒品犯罪服刑较长刑期的情况下,不知悔改,刑满释放后短时间内即再次实施毒品犯罪行为,
本院认为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考虑到其归案后及案发后表现均较好,
本院认为可以对其减刑,但减刑幅度应进一步从严掌握,执行机关对其报请减刑的幅度过大,本院酌情扣减一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对罪犯余帮富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38年3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兵
审 判 员 俞永平
人民陪审员 曹 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赵瑞玲
书 记 员 吴宏丽 ?PAGE?? ?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