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民终297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建军,男,195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洛阳泉炳堂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李楼镇二南村村南。
法定代表人:刘金栓,该公司总经理。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刘金栓,男,1954年11月14日,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上诉人张建军因与被上诉人洛阳泉炳堂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泉炳堂公司)、刘金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8)豫0303民初4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建军,被上诉人泉炳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金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建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2017年10月9日双方签订《设备转让协议》;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对《设备转让协议》三层意思的理解违背了法律原则和客观事实。2、上诉人与客户两次到现场均因大门紧闭而无法拉走设备,且在2018年2月上诉人通过刘柳与刘金栓取得联系索要合格证、设备使用说明书及购物发票,刘金栓称设备是非标产品,没有相关手续。3、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称其购买这两套设备共花费180万元,又称如不能正常生产则价值不足4万元,该说法与其在签订合同时多次欺骗上诉人的说法一致,所以被上诉人使用欺诈的方式企图赖账逃避债务。4、上诉人在质证中明确指出合同只有买方的公章,没有卖方负责人签字及公章,所以不能称为合同,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无标准、无合格证的商品均属三无产品,且相关厂家出具的报价单交付通知等均无应有的正式发票,不能证明两套设备的实际价值为180万元。5、设备抵押是被上诉人提出的,《设备转让协议》是上诉人迫于无奈才采取的救助措施。6、现因产生纠纷而无法继续履行协议,所以废除巨额债务条件并不存在。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因受到被上诉人欺诈才签订的《设备转让协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泉炳堂公司、刘金栓辩称,一、《设备转让协议》不属于可撤销合同。上诉人在2017年10月9日前多次带人到被上诉人厂里实地考察,被上诉人均予以配合。最终上诉人主动提出并亲自撰写了设备转让协议。该协议在签订时并无重大的误解或显失公平情形,上诉人不具备撤销权。依据合同法第55条第一款规定,上诉人在2018年10月11日起诉至西工区法院立案时距合同签订已超过一年的时间,即使存在撤销权,也因上诉人的怠于履行归于消灭。
二、被上诉人自2017年10月9日起妥善保管上诉人的设备资金。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多次催促上诉人,上诉人一直未将设备拉走,被上诉人为保障设备工况所花费的保养费、库存费等已形成了对被上诉人的负担,被上诉人保留向上诉人依法追偿的权利。
三、关于设备转让协议约定“由张建军出具搬出设备的收据”问题,该规定系程序性规定。根据协议约定,2017年10月9日起两套设备归张建军所有,之前被上诉人所欠上诉人的所有欠款被消灭,而搬出设备时张建军出具收据,收据系为证明设备搬走而保留证据的程序性规定,该规定并不对双方的权益义务产生实质性的影响。综上,设备转让协议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张建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撤销2017年10月9日张建军与泉炳堂公司、刘金栓签订的《设备转让协议》;2、本案诉讼费用由泉炳堂公司、刘金栓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27日,泉炳堂公司、刘金栓向张建军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建军人民币60万元整,用期三个月,利息按三分按月计收。”2014年3月20日,刘金栓向张建军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张建军人民币55万元整,期限三个月”,泉炳堂公司在该借据上盖章注明“本息往来账目以银行账为准”。泉炳堂公司、刘金栓对上述借条、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张建军陈述还有一张同期的借条是35万元,三张借条共计150万元。2016年3月16日,泉炳堂公司、刘金栓向张建军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2015年因本人经营的公司还贷周转,借张建军人民币150万元,使用期间已还本5万元,下余借款145万元整,借款利息按约定利率以150万元付至2016年2月15日。眼下因经营形势困难,短期内还款很难到位,借款人及单位力争通过多种经营途径尽早归还借款,还款办法如下:……5.为提高债权人对企业还借经营的信心,公司愿以软饮等现有固定资产抵押担保做出承诺。……”2016年10月16日,泉炳堂公司、刘金栓向张建军出具《借款还款明细》两页,载明:“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3月25日,收到张建军汇款1419100元,至2016年6月单位付给张建军本息1291550元(其中付息1109130元,还本182420元),下余本金为1236680元。请审核。……”张建军对《借款还款明细》载明的汇款总额无异议,但主张还本数额仅为5万元,在本案中不再详细计算,同意以《借款还款明细》载明的数额为准。2017年2月10日,刘金栓向张建军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之前,借张建军141万元,已陆续付息122万元,现本息已超过160万元,现经双方协商,无论银行贷款是否到位,均在4月30日前还张建军同志100万元。剩余款额经张建军同意全部免除。”刘金栓承诺的该100万元并未支付。2017年10月9日,张建军(债权人)与泉炳堂公司、刘金栓(债务人)签订《设备转让协议》,载明“泉炳堂公司总经理刘金栓,以公司及个人名义向张建军借款多年未能全部偿还。现经双方协商,刘金栓代表公司及个人将公司现有牡丹真空冷冻设备一套、果汁生产线一套转让给张建军抵扣所欠债务(以张建军手机拍照物为证)。自2017年10月9日起两套设备归张建军所有,随时可自行拉走。搬迁设备如发生纠纷,双方约定张建军可在居住地西工区人民法院向泉炳堂公司及刘金栓个人提起诉讼。设备搬离现加工车间由张建军出具搬出设备的收据,并注明与泉炳堂及刘金栓的债务全部结清。至本协议签订之前刘金栓给张建军出具的与本债务相关的所有欠债手续同时作废。双方签字后该协议生效。本协议共两份,双方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效力。”泉炳堂公司、刘金栓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张家港市饮料机械有限公司盖章的《500ml×2000瓶红枣饮料生产线设备报价单》《生产线组装合格交付通知书》等,显示该生产线报价65.11万元,2013年3月18日竣工完成;河南金大中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张,显示该生产线安装调试费(含材料费)17.55万元;2、常州宝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盖章的《牡丹真空冷冻干燥设备定制合同》《设备调试合格交付通知书》等,显示该设备价款98.5万元,2013年3月25日安装调试完成;3.洛阳润华葡萄专业合作社的营业执照、合作社章程、合作社土地承包合同书等复印,显示该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张建军,住所地洛阳市。诉讼中,双方一致认可签订《设备转让协议》时只是说抵偿全部债务,没有谈设备的具体价格。张建军陈述协议签订后带人去看设备时连续三次大门紧闭,联系不上人,刘金栓陈述每次都积极配合。一审法院认为,泉炳堂公司、刘金栓与张建军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案涉借据、借条、《还款计划》、《借款还款明细》等证据可以证明2014年二、三月份张建军向泉炳堂公司、刘金栓出借资金140余万元,泉炳堂公司、刘金栓已陆续付息120余万元,已偿还本金是5万元还是十几万元双方有争议,但截至2017年2月10日欠本息已超过160万元。《设备转让协议》是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张建军多次催要借款过程中形成,明确载明“自2017年10月9日起两套设备归张建军所有,随时可自行拉走,所有欠债手续同时作废”。该《设备转让协议》属于以物抵债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张建军以案涉抵债设备系劣质“三无产品”、其受到欺诈为由,请求撤销《设备转让协议》。该院认为,案涉两套设备系泉炳堂公司定制的设备,有相关生产厂家、报价单、合同、交付通知书,张建军主动提出以物抵债且查看了设备,没有证据证明泉炳堂公司、刘金栓实施了欺诈行为,张建军要求撤销《设备转让协议》的理由不成立。另外,《设备转让协议》也不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受胁迫等可撤销的情形和履行不能的情形。综上所述,张建军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泉炳堂公司、刘金栓部分辩解意见成立,该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张建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建军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泉炳堂公司、刘金栓与张建军自2014年以来,双方之间存在多次多笔借贷关系,但截至到2017年2月10日,泉炳堂公司、刘金栓欠张建军本息已超过160万元,2017年10月9日所签订的《设备转让协议》是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泉炳堂公司、刘金栓与张建军双方经过协商后,以物抵债的形式签订了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合法有效。关于张建军提出泉炳堂公司、刘金栓以欺诈方式将设备抵偿债务,该设备系三无产品,要求撤销《设备转让协议》的问题,在本案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另外,双方所签订的《设备转让协议》也不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受胁迫等可撤销的情形和履行不能的情形,故本院对其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张建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建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广云
审判员 杨元卿
审判员 李 慧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雷心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