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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1127民初893号

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唐志阁、李海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0
公开日期
2019-06-26
所属地区
湖南省蓝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志阁;李海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127民初893号

原告: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蓝山县塔峰镇湘粤路**。

法定代表人:唐辉,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系该公司员工。委托权限:代为放弃、变更、承认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反诉、上诉等。

被告:唐志阁,男,1982年12月25日生,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住蓝山县。

被告:李海英(与唐志阁系夫妻关系),女,1984年2月12日生,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住蓝山县。 原告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蓝山农商行)与被告唐志阁、李海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山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志阁、李海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和罚息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2年5月31日,被告唐志阁向原告借贷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借款月利率9.1998‰。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期偿还本利。 被告唐志阁、李海英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唐志阁。李海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经庭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5月31日,被告唐志阁向原告借贷款,并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和贷款借据,合同约定:被告唐志阁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养殖,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借款月利率9.1998‰;逾期不归还,由贷款方按规定加收逾期利息的40%作为逾期罚息;借款利息按季结息,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进行调整。被告借贷款后,未归还过利息,贷款到期后也未归还本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志阁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被告唐志阁本应依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到期后归还本金。现被告唐志阁未依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本息,应承担归还义务,利息和罚息应计算至借款本金完全归还之日止。

被告唐志阁与被告李海英系夫妻关系,唐志阁借款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借款用于养殖生意,属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应与被告唐志阁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唐志阁、李海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处理。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限被告唐志阁、李海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31日起,按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计算至本金完全清偿之日止)和罚息(罚息从2017年6月1日起,按逾期利息的40%计算至本金完全清偿之日止)。 如被告不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元,减半收取640元,由被告唐志阁、李海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李祖坚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 艳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