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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971民初11717号

薛勇与东莞市潮融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0
公开日期
2021-04-30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薛勇;东莞市潮融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民初11717号

原告:薛勇,男,198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

被告:东莞市潮融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鸿福社区元美路**财富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51QCED7H。

法定代表人:张木棉。

原告薛勇诉被告东莞市潮融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市潮融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车的价值费用34000元及按揭车还需还的车贷款项5315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创业资金紧张,通过朋友小杜(微信号:×××)与被告于2018年8月31日用宝骏310按揭车在东莞市潮融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抵押贷款15000元,合同由被告保管。被告扣除停车费与当月利息875元后,原告于2018年8月31日晚20:07分收到被告公司人员张锦雄通过账号为32×××43转账的12460元。被告签合同后未告知利息逾期后滞纳金情况及车辆情况,只口述借15000元扣除停车费和首付利息875元后,到手12460元,如其中没有一次性归还本金12460元,只需每月给875元利息(支付对象为吴盼加),直至还完本金12460元为止。原告因个人原因于2018年12月未归还利息直至2019年1月24日给付利息875元,2019年1月25日吴盼加将利息退还并告知已将车转卖给案外人(三少),案外人称被告以债权转让的形式将车予以转让,如赎车需支付25000元和物流费3000元。在与案外人及被告方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是粤S×××**号宝骏牌LZW7156CJY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并提交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佐证。

原告主张2018年8月31日通过朋友推荐,到被告处与被告签订抵押贷款合同,原告以其型号为宝骏牌LZW7156CJY的车辆作为抵押,向被告贷款15000元,但是被告没有把抵押合同文本交给原告;原告将案涉车辆开至被告地下室处,被告验车之后,原告将行驶证、车钥匙交付给被告,被告并未出具收据;原告实际收到12460元,并提交了银行转账流水(显示:2018年8月31日,张锦雄转账支付了12460元)佐证。原告主张已支付几次利息,因个人原因逾期支付利息,被告将抵押车转让给案外人,并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账单详情显示:收款方为“潮融资产!吴盼加”,分别为2018年10月3日450元、2018年10月30日875元、2018年11月30日875元,2019年1月25日转账875元被退还。2019年1月25日“潮融资产!吴盼加”发出“薛勇:你的车辆抵押已经逾期超过期限,按照合同相关规定,车辆将卖车处理,一起后果由薛勇本人负责,特此告知!”,原告回复“什么意思我有同意你们卖吗”、“你那把我的卖了吗”。2019年1月27日原告发出“请问一下,我那个宝骏310的车,你们把我的车卖了,卖给谁了,卖了多少钱”、聊天对象备注为“三少”回复“2.5”,原告发出“卖给谁了”、对方回复“卖到河南了”。2019年2月23日原告发出“吴生你好你那现在怎么样了我签字的合同你们抵押转让的凭证什么时候能够给我”、“我签的抵押合同你怎么给我质押合同的模板”,聊天对象备注为“潮融二手车TM吴宪加”回复“去报警”、“或者起诉”、“法院见”。)、2019年2月26日与被告公司吴宪加通话录音及文档内容佐证。原告主张被告卖掉案涉车辆,其没有享受到使用权,故其不肯承受还贷款的费用,并提交按揭车贷凭证予以佐证。

原告当庭主张与被告之间是抵押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对于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抵押合同关系,除了其单方陈述外,并未提供任何抵押合同文本或图像予以佐证。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和银行流水,虽然有聊天对象备注名称为“潮融”,但是由于备注名称可以随意修改,因此并不能证明聊天对象或转账人员为被告工作人员。原告主张案涉车辆交付给被告并被被告卖掉案涉车辆,亦未提交任何收据或交付凭证。因此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的诉求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9.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薛勇负担98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惠筠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杜 华赵浩极(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