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1122民初1039号
原告:陈德贵,男,196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农民,住湖南省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唐建玉,东安县生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贵元,男,195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农民,住湖南省东安县。
第三人:湖南省永州汽车运输总公司东安分公司,住所地东安县白牙市镇建设大道**。
负责人:郭伟。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德贵与被告郭贵元及第三人湖南省永州汽车运输总公司东安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
原告陈德贵于2019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陈德贵书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德贵撤诉。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原告陈德贵负担。
审判员 欧阳钦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唐丽
书记员蒋楚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